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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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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喜林与赵大乱、梁秀青、赵桂香、赵桂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林,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焦瑞青,系赵喜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乱,男,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林,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焦瑞青,系赵喜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乱,男,193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青,女,194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桂香,系原告长女,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审被告赵桂莲,系二原告次女,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赵喜林与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原审被告赵桂香、赵桂莲赡养纠纷一案,赵大乱、梁秀青于2015年4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三被告各500元,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2、三被告给付原告赵大乱医疗费10418.61元、护理费每天60元(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赵大乱医疗费为13891.5元,梁秀青医疗费为2412.37元,由三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修民郇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赵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赵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瑞青、郭淑霞、被上诉人梁秀青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桂香、赵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大乱、梁秀青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于1960年3月4日生长子赵喜林、1966年4月13日生长女赵桂香、1970年5月23日生次女赵桂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2010年2月份,赵大乱因脑出血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91.5元。出院后,赵大乱、梁秀青一直跟随次子赵随林生活至今。梁秀青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2.37元。赵大乱、梁秀青共花费医疗费16303.87元,且均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赵大乱、梁秀青现有承包耕地2.4亩,由其次子赵随林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三被告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赵大乱、梁秀青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为此,三名被告对其父母赵大乱、梁秀青应尽赡养义务。赵大乱、梁秀青有四个子女,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三被告每月各自负担赵大乱、梁秀青赡养费500元,赵大乱、梁秀青继续由其次子赵随林照管,由三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60元护理费,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予以支持。赵大乱、梁秀青医疗费共计16303.87元,三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一、赵喜林、赵桂香、赵桂莲每月分别支付赵大乱、梁秀青赡养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大乱、梁秀青2015年4月、5月的赡养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6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赵喜林、赵桂香、赵桂莲每日分别支付赵大乱、梁秀青护理费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大乱、梁秀青2015年4月、5月的护理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6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护理费;三、赵喜林、赵桂香、赵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赵大乱医疗费3472.88元、梁秀青医疗费603.09元。四、驳回赵大乱、梁秀青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赵喜林、赵桂香、赵桂莲各承担10元。

赵喜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喜林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金额过高,判决结果与赵喜林的经济收入与承受能力不相符;2、原审判决由赵喜林承担的医疗费未扣除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新农合已经报销的数额和赵喜林已经支付的500元医疗费,赵喜林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是1467.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喜林和其他兄弟姐妹到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的居住地共同轮流赡养;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喜林承担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医疗费用1467.1元。

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桂香、赵桂莲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是否扣除了新农合报销的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喜林与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对于上诉人赵喜林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大乱、梁秀青有四个子女,被上诉人赵大乱患偏瘫,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赵喜林及原审被告赵桂香、赵桂莲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500元、每日分别支付护理费2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赵喜林关于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未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及赵喜林已经支付的5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喜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赵喜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