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振,男,1987年9月28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景海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同振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澳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澳华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同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瑞、被上诉人澳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以被告为拆迁人(甲方),原告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贝格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有证私房实测计1.87㎡,砖混结构住宅,按照“拆一还一”,不找结构差价进行置换安置;乙方回迁安置意向为原地安置多层3卧1厅,建筑面积约为80㎡,房屋产权调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1、各方认可的回迁安置面积1.87㎡。乙方安置房超出各方认可的回迁安置面积78.13㎡,按规定上靠就近产权调换安置户型的,按成本价交纳购房款(多层预估均价960元/㎡;高层均价1683元/㎡),被拆迁人要求超过标准户型面积安置房屋的,超出标准户型面积之外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交纳购房款(多层预估均价1600元/㎡;高层均价1900元/㎡)。2、乙方向甲方交付超面积购房款75004.8元(上靠就近户型面积78.13㎡×960元/㎡),最终房屋价格按实际成本及市发改委核定为准,多退少补。房款分三次交付:协议签订10日内交付60%,安置方主体完工交付30%,交房时交付10%;乙方应在安置房竣工交房时交情房款,按时回迁,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回迁的,甲方不再支付延期的临时安置过渡费。2011年6月27日,原告父亲赵国棋向被告交纳现金45261元。被告与付斌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贝格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澳华一品园)购房协议”,约定付斌购买多层DD户型房屋,预估面积76㎡;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贝格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澳华一品园)定房协议”,约定付斌购买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面积80.4㎡,预约定房总房款151152元。付斌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51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贝格棚户区改造公租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安置购买被告位于澳华一品园小区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但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将澳华一品园小区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或该小区4层以下同户型同面积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总价款75004.8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交齐了购房款,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款,依约尚不具备选房或交房条件,其主张的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已出售与他人并交付使用,应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同振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赵同振承担。 赵同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价款75004.8元,首付45261元,余款等到具备交房时交清。几年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被上诉人方单方提价到123495元,并且拒绝接受上诉人按约定应缴的房屋余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澳华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贝格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安置房屋)最终房屋价格按实际成本及市发改委核定为准,多退少补。安置协议价款75004.8元,上诉人赵同振首付45261元,几年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被上诉人澳华置业公司告知房屋成本价是123495元,上诉人赵同振未交清余款,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合意,被上诉人澳华置业公司将安置协议房转卖他人,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请求按照安置协议交付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澳华置业公司收受上诉人赵同振首付款项可以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赵同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