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张灵草,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朱世有(朱小孩),男,汉族,50岁左右。 原告王卫星、张灵草与被告朱世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星、张灵草与被告朱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春秋两季二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工资。二原告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每平方150元,打工期间在二原告家和被告家盖房。2011年9月24日二原告家盖房停工后,被告向二原告要钱,二原告未支付,被告将二原告房屋丢下不管。在被告家打工时,原告王卫星工作18天,每天80元,共计1440元;原告张灵草工作41天,每天60元,共计2460元。在原告家打工时,原告王卫星工作53天,每天80元,共计4240元;原告原告张灵草工作53天,每天60元,共计3180元。原告王卫星工资共计5680元,原告张灵草工资共计5640元,二原告工资共计11320元。被告妻子做手术借二原告7447.5元。在给原告家盖房期间,原告张灵草给被告现金10350元、临时工工资220元、模版610元、三角带2.5,共计29950元。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去原告家结算时和原告协商每平方60元,房面积349.58平方,被告应得工价20974元,余8976元。二原告应得工资11320元,除应付被告工价外,应得工资8976元。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曾找村委解决,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二原告工资8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被告未拖欠二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王卫星日工资按70元计算,原告张灵草工资按50元计算,且不清楚工资计算天数;被告妻子做手术未借原告7447.5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录音时调解人员不知情,是偷录的,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录音资料;被告的建筑工具仍在原告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世有拖欠二原告王卫星、张灵草工资8976元的事实是否属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一(复刻在光盘上的名称为0128185900孩(2012年01月28日).amr),证明被告说过150元每一平方米承包原告房屋。2、录音材料二(复刻在光盘上的名称为0120192400孩.amr),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976元。3、录音材料三(复刻在光盘上的名称为0118155300孩(2012年01月18日)农历腊月廿五.amr),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房屋,被告妻子做手术借原告7447.5元。4、录音材料四(复刻在光盘上的名称为0129191000孩(2012年01月29日).amr),证明被告手里有原告2995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录音材料听不清楚,四份录音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8976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录音材料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秋两季二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打工期间在二原告家和被告家盖房。在被告家打工时,原告王卫星工作18天,每天80元,共计1440元;原告张灵草工作41天,每天60元,共计2460元。在原告家打工时,原告王卫星工作53天,每天80元,共计4240元;原告原告张灵草工作53天,每天60元,共计3180元。原告王卫星工资共计5680元,原告张灵草工资共计5640元,二原告工资共计11320元。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去原告家结算时和原告协商每平方60元,房面积349.58平方,被告应得工价20974元。二原告工资11320元;被告妻子做手术借二原告7447.5元;原告张灵草给被告现金10350元、临时工工资220元、模版610元、三角带2.5(在给原告家盖房期间);共计29950元,即被告欠原告29950元,扣除工价20974元后,仍欠二原告8976元。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曾找村委解决,被告仍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星、张灵草按照约定向被告朱世有提供了劳务,被告朱世有应当支付原告王卫星、张灵草相应的工资。故对于原告王卫星、张灵草起诉要求被告朱世有给付工资8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张灵草工资89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