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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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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君与杜娟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君,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娟,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君,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娟娟,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原审被告焦作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总经理。

上诉人贾文君与被上诉人娟娟及原审被告焦作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贾文君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杜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娟娟系永和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王莹莹、杜娟娟两名股东以认缴出资方式出资成立,其中杜娟娟认缴出资147万元,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莹认缴出资153万元,并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永和公司共有两处分店,一处即为本案诉讼摩登街分店,另一处在香港城。2013年3月17日,甲方永和公司与乙方贾文君签订转让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王莹莹签字,并加盖永和公司印章),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永和公司位于摩登市商业街内第2号楼第A03号商铺第一、二层的百年永和豆浆店(以下称摩登街分店)的经营权及所有权(所括店内所有设备、设施及装修)共计321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本店“装让款”(原文如此)全部由陈贵奇和甲方所欠乙方及其所代表的债权中冲抵。甲方法定代表人王莹莹在协议书上签字,甲方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陈贵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贾文君依协议接收摩登市商业街百年永和豆浆店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警方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杜娟娟基于股东权起诉要求确认贾文君与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经营、财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杜娟娟的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首先,贾文君与永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还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公司法》三十七条又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永和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从以上法律和永和公司章程内容可以看出三项强制性规定,一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股东会的权利;二是股东不得抽逃其出资;三是公司不得利用其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一是永和公司控股股东王莹莹转让摩登街分店经营权和所有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永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永和公司摩登街分店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的转让,可以认为属于永和公司重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转变,而这权力无论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还是根据永和公司章程,均属于股东会职权,公司控股股东王莹莹在未召开永和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转让决定,并用以抵偿公司及案外人的债务,违反了我国法律和永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我国《公司法》将公司以公司财产给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力,就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行使,更何况是公司用公司财产抵偿他人债务的权力,此权力(抵偿他人债务)的行使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明显大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力,在公司章程无约定和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更应由公司股东会等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二是永和公司控股股东王莹莹用永和公司所有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为案外人个人抵债的行为,可以认为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只能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清偿公司的债务。而本案中,永和公司用公司法人所有的财产抵偿案外人陈贵奇的个人债务,属于将永和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等公司法人所有的财产权,变现为具体金钱数额,并从永和公司转移支出的行为,属于一种公司资产变现并提取的行为,可以认为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行为,这种行为无疑损害了公司财产权的独立地位,也必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三是未经法定程序,永和公司控股股东王莹莹用永和公司所有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向个别债务人抵债的行为,会侵犯永和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应为法律所禁止。法人的财产,即使是用于清偿永和公司的法人债务,也应遵循法定程序或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清偿,以确保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所有债权人依法均能得到应有的清偿。然而,本案中永和公司将公司财产抵债转让给个别债务人,必然会降低永和公司承担法人合法债务的能力,也将会损害不特定的、对永和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应为法律所禁止。其次,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莹在代表公司与贾文君签订转让协议时,可以认为双方均有非善意行为。永和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为公司和案外人向个别债务人抵债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贾文君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也应当知道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无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一是贾文君应当知道协议转让财产的性质。本案中,贾文君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转让的内容应是明知的,因协议书上有永和公司的印章,其应当知道双方协议转让的财产系永和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案外人陈贵奇的个人财产,也不是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莹的个人财产,在明知转让财产系永和公司法人财产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与之签订协议并接收转让,其行为不妥、过错明显。二是贾文君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无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的权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行为有常规交易行为和非常规交易行为,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应该具有判决交易行为的能力。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中对董事长仅一人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还是2005年《公司法》中授权公司通过章程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都是就公司常规的活动范围作出的设计。《公司法》规定了对不同问题在公司内部的决策权的分配,属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问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而对于公司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如公司作出与其他企业的合并的决定、公司出售重要资产的决定等,这些事项在公司制度的框架下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范畴。交易对方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开了股东会,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记录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字等。交易对方不能仅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就确信其效力,也就是说,交易对方对此非常规交易负谨慎调查的义务,包括阅读公司章程,要求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出示相关的决议记录,否则即可视为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推定其知道法定代表人为无权或超越权限代理。在本案中,永和公司是经营餐饮生意,卖豆浆就是其常规交易,而转让公司资产或经营权就是非常规交易,也就是说,贾文君与永和公司做豆浆交易,无论其通过协议转让多少碗豆浆,法定代表人王莹莹均可以代表公司与其进行交易,然而,协议转让公司经营权和资产所有权就不是永和公司的常规交易,贾文君在签订协议接受永和公司这部分财产前,即负有了谨慎调查的义务,要求永和公司出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会议记录,而贾文君并未审查上述材料,甚至都未向永和公司另一股东杜娟娟征询意见,显然其未尽到对公司非常规交易的谨慎调查义务。因此,可以推定贾文君应当知道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莹莹系超越权限签订转让公司财产协议。贾文君在应知王莹莹无权签订公司财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既不履行谨慎调查义务,又不与公司其他股东沟通,仍与王莹莹就永和公司财产签订转让抵债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也应由其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最后,若任由法定代理人随意处置公司财产,必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如果认可贾文君与永和公司所签的转让协议有效,则控股股东就可以任意处置公司所有财产。比如,可以擅自以此店为他人抵债,是否也就意味着可以用彼店清偿个人债务等等,这将会使其他股东的权利落空,使公司变为空壳,必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违反公司制度设计初衷,违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