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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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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陶建国(助理),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甲。1996年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刑六年,2001年刑满释放。2012年2月28日、5月16日,被告因糖尿病等病症先后入住焦作市新城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原告2012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18日被告从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肾病、尿潴留;2、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低蛋白血症;3、低钠血症,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为:1、严格控制饮食,适当运动;2、正规用药,定期住院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将被告的名字写错,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在被告2012年患病前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女张甲,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盖有房屋一座,无土地证和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自2012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依然几次起诉离婚,且经两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已满十八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被告之女张甲已经满十周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张甲抚养费。被告辩称的房产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故本案不宜一并分割,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因被告身体状况差、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应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定适当的数额,被告的要求过高,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不满6个月重新向法院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张甲由被告谷某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张甲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谷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谷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金50000元,承担起医疗费外和借款,在家庭房产分割前有居住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经济帮助金数额是否合适;外债等费用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及家庭共同房产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9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上诉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经常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借据6份,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向他人借钱3505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双方相互感情为基础。自2012年4月起,被上诉人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几次起诉离婚,且两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人之已满十周岁未成年女儿张甲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审判归上诉人直接抚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张甲抚养费,亦无不当。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身体状况差、生活比较困难,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确定的数额适当。诉涉的房产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一并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胜

审 判 员  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