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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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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林与方超、崔印波、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王林林,男,1987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新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超,男,1984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印波,男,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王林林,男,1987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新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超,男,1984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印波,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马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宝楠,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林林与被告方超、崔印波、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新芳、许致辉、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方超的委托代理人崔印波、被告崔印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宝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林诉称,2014年7月13日,第一被告方超驾驶辽C8929H、辽C349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扈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林林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脑骨折等多处伤情并入住该院,先后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约90000元,至今原告受伤部位无法恢复功能,生活能力等行为受到限制。经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辽C8929H、辽C349H挂车车主为崔印波,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仅付20000元抢救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94335.8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康复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合并结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346820.96元。

被告方超、崔印波辩称,我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医疗费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那里的这类案件,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理赔员查明被告方超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责任70%承担,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河南省当地标准计算。意见如下:1、医疗费93654.43元:我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处理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住院期间的自费项目及金额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只承担正规的医疗票据。51933.28元-8960.11元=42973.17元;2、误工费20800元:伤者已提供单位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但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月到期,伤者并未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尚未提供误工期间的损失证明,所以我司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同。我司拟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止即8475.34元/365天*284天=6594.51元;3、陪护费28440元:因护理人尚未提供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等,所以我司拟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给付至评残前一日,即8475.34元/365天*284天=6594.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伤者尚未提供证明本人是国家公务人员,所以拟按照每天20元标准给付20元*48天=960元;5、营养费2400元:此项费用需提供医务科的证明,我司拟按照20元*48天=960元给付;6、交通费5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给付;7、车辆损失费用700元,我司拟同意按照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金额给付700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费,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9、伤残鉴定费158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费,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10、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伤者的伤残鉴定结果已左下肢肌力4级,单瘫评定为7级伤残。但伤者的病历专科检查及出院小结均已写明伤者的四肢肌张力正常对称,肌力5级。所以7级伤残的鉴定有些过高。我司拟同意按照9级伤残标准给付,拟按照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给付即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我司不是直接致害方,所以我司不承担此项费用;12、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0.18元:伤者王林林的父母亲均为51岁,其一:不构成被抚养人的年龄、其二:需要在当地民政部门提供双方均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三:需要在当地社保部门提供双方均无社会保险的证明。我司不同意给付;13、原告提出的诉讼费,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票据六张,总共834.35元;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1155.26元;武陟二院收费(两次住院)票据计50418.52元及36478.8元,因第一次住院需要营养,在院外购药(白蛋白)4000元;总费用93654.43元。武陟二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许可证两份、住院病历共两套,第一次住院48天,病历38页,第二次住院32天,病历18页。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受损情况。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报告结论书,车损鉴定为700元,鉴定费为100元;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七级伤残,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4、原告在单位的工作证明,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发放表八份、误工证明一份,焦作市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在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且上班时间为10多年,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工作单位发放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大脑,失去劳动能力,收入实际减少,造成原告无劳动能力,所以原告主张应得到法律支持。清单与计算方法。5、陪护人证明,陪护人系四个人,大脑双开颅,原告的情况是大脑受损,经常乱跑,原告要求两个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至定残日前一天是1人护理,护理标准系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6、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超是主要责任;7、被抚养人户口页,原告有两个子女,男孩叫王志超,(2006年10月10日出生,)女孩王志妍(2009年9月4日出生),8、驾驶人方超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一份;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手续合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和车辆所有人承担。9、监护人证明一份,因原告大脑受伤,不能单独进行民事活动,由其父母进行监护;10、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主张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上述赔偿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崔印波垫付医疗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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