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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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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成成、职贝贝、职飞飞与昝多顺、职克富、原长希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职成成,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职贝贝,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职飞飞,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

(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61号

原告职成成,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职贝贝,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职飞飞,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昝多顺,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

被告职克富,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原长希,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职成成、职贝贝、职飞飞与被告昝多顺、职克富、原长希生命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昝多顺、职克富、原长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亲人职某某与三被告关系较好,经常在块儿喝酒。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多,职双某某三被告相约一块儿喝酒。当时,三被告乘坐职某某驾驶的豫HM2608号小轿车到三阳村村西被告昝多顺女儿开办的饭店喝酒。期间,三被告恶意、力劝职某某喝酒,导致职某某醉酒。后三被告乘坐职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当行驶至三阳乡西封村路口时,与董中秋驾驶的豫HA7665、豫HL150挂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职某某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与职某某喝酒时,明知职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其饮酒未予提醒,劝阻。三被告明知职某某无证、饮酒,可以预见到酒驾的严重后果,对其驾驶机动车不加制止甚至纵容,导致职双希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3037.17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2月19日,职某某找三被告及职某某、原某某五人为其建羊圈。被告昝多顺为其设计如何施工后,便离开回家。其余人施工后,因是免费施工,职某某喊去吃饭。职某某因哥哥病重需回家照顾未去;原某某自己骑车去,职某某开车载被告职克富、原某某到被告昝多顺家叫其一起去三阳惠丰饭店吃饭。吃饭时,职某某拿了一瓶酒,五人喝完后,职某某要求再拿一瓶,被原某某制止,没有再喝,职某某结了账。三被告劝说职某某不能开车的话不要开了,职某某说:“没有事,我咋把你们拉来,咋把你们送回去。”三被告便上了车。当车行驶至三阳派出所时,职某某停下车让三被告一起去洗澡,三被告不愿洗,职某某便将三被告锁在车内,自己去洗澡。在调整车头回去时,撞了一辆车,该车的车主便追我们的车,职某某加大油门猛冲,行驶至西封村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职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后面的车辆追撵,职某某心慌,猛加油门开快车导致交通事故。三被告在吃饭时多次劝说不让职某某喝酒,喝酒后劝说不让其开车,已尽到了提醒和劝阻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2、三被告的过错责任已经法院判决,三被告的损失由三被告自负20%,故在本案中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系重复之诉,依法不应支持。职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判决给予赔偿,故本案系重复之诉,不应支持。4、三被告并不知职某某没有驾驶证,不存在劝其喝酒、明知无证驾驶的过错,三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不履行法院已经判决的三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曾劝职某某喝酒;2、三被告是否在明知职某某已经喝酒还要开车的情况下,进行了劝阻;3、三被告应否对造成职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阳乡后刘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亲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职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理已作出认定。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昝燕玲的证明一份,证明是职某某管三被告吃饭并结账,不是三被告约职某某喝酒;2、(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62、00163、0016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三被告承担20%责任;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已经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在原告主张,系重复之诉。4、昝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吃饭喝酒过程。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昝某某系被告昝多顺的女儿,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仅仅提供这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排除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该判决,原告仅得到赔偿款180000元,并未全额得到赔偿款,所以不属于重复诉讼。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言可信度不大,其陈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五个人喝了1瓶酒,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职某某是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大于80的才是醉酒,从这边推断,5个人只喝1瓶的话,酒精含量也不应多于80,因此是伪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昝燕玲的证明材料及证言,昝某某虽系被告昝多顺的女儿,但确系三被告与职某某吃饭喝酒时的在场人,对其证言本院应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职某某(已亡故)的子女。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多,职某某开车载三被告到三阳村西惠丰饭店与原拥军五人一起吃饭。吃饭时五人都喝了酒。饭后,职某某要开车载三被告回家,三被告曾劝说职某某不能开车的话不要开了,最后职某某还是开车,三被告乘坐一起回家。回家途中与董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武陟县某某公司的豫HA7665、豫HL150挂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被告受伤、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职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后本案三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数额为496263.0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3140.11元。本案三被告曾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案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62、00163、00164号判决书确认三被告分别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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