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婚后生育二子王某甲、王某乙,长子王某甲已二十多岁,次子王某乙现读初中。2014年初,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不让其与两个儿子回家,经亲友多次相劝无果。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2000年12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武陟县某村二层楼房一座,价值2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后,原告荆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武陟某村二层楼房一座,价值2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王某甲、王某乙,长子王某甲1992年10月11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00年12月12日出生,现读初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吵闹,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次子王某乙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2000年12月2日出生)由其抚养,王某乙也表示愿随其生活,原告要求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不直接抚养的婚生子王某乙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原告荆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武陟县某某村二层楼房一座,价值2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和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荆红霞抚养; 三、被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在每月5日前支付王某乙每月抚养费235.4元;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