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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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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有与李强、李海朝、秦新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24号 原告陈建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汉族。 被告李强,男,汉族。 被告李海朝,男,汉族。 被告秦新鲜,女,汉族。 原告陈建有与被告李强、李海朝、秦新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24号

原告陈建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汉族。

被告李强,男,汉族。

被告李海朝,男,汉族。

被告秦新鲜,女,汉族。

原告陈建有与被告李强李海朝、秦新鲜财产损害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有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李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被告秦新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有诉称,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李强窜至原告家老院(四合院)将原告家老院上房(木板楼),东厢房以及北屋点燃,将三座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烧光。案发后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破,系被告李强所为,但被告李强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刑事责任能力。三被告对毁损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不管不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烧毁房屋三座以及室内财产损失5万元。(待鉴定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房屋及财物损失价值的评估结论书作出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烧毁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53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朝辩称,评估时去现场也看了,起诉的是事实。

被告李强、秦新鲜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烧毁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5353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被告李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李强在武陟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二讯问室的讯问笔录和2014年1月3日8时30分至11时50分在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原告陈建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强烧毁房屋的事实。3、2014年1月3日公安局的武公(刑)勘(2014)01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李强烧毁房屋以及室内财产。4、申请法院委托的焦安价评字(2015)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明毁损财物的价值及因评估花去的费用。5、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份,证明被告李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原告承认被告李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海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海朝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强的残疾人证。原告陈建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陈建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建有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李海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李强、秦新鲜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焦作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海朝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李强将原告陈建有老院上房、东厢房及北屋点燃,将三座房屋及室内财产烧光。经焦作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建有被烧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房屋损失价值为42736元、物品损失价值为10800元。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系被告李强所为。2014年3月12日经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鉴通字(2014)01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被告李强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李海朝、被告秦新鲜为被告李强的父母,系被告李强的法定监护人。

另查明,被告李强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残疾人证号:4108XXXX0471。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被告李强将原告陈建有的老院用火点燃,给原告陈建有造成了财产损害,现原告陈建有要求被告李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强为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参照《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被告李强为中度智残,IQ值在35-50或40-55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结合李强的残疾证与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告李强无经济能力,被告李海朝、被告秦新鲜作为被告李强的法定监护人,应该对被告李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结合案情及被告李强的实际年龄,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海朝、被告秦新鲜应赔偿原告陈建有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共计48182.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朝、被告秦新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有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共计48182.4元。

诉讼费为113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海朝、被告秦新鲜承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