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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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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彩虹与何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44号 原告高彩虹,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双全,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胜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彩虹与被告何胜军民间借贷纠纷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44号

原告高彩虹,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双全,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胜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彩虹与被告何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付双全、被告何胜军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彩虹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何胜军由杨小松担保,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4分,逾期另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到期后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计12933.33元;2、被告杨小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小松的起诉,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何胜军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从原告手借到任何款项,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和杨小松曾经向亿祥典当行借过10万元,当时只给了96000元,利息4000元,直接扣下,具体借款过程:杨小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亿祥典当行的付双全(原告的代理人)借款10万元,但付双全表示因杨小松在典当行借款数额巨大,所以让杨小松找个人出面借款,杨小松找到被告何胜军,何胜军出于义气,帮助杨小松借款。在2014年12月份,杨小松和何胜军一起到典当行,在典当行出具的空白借据上签名,随后典当行通过转账,打到何胜军名下96000元,随后杨小松将该款从何胜军名下取出。在2015年元月份,在典当行多次找何胜军要款的情况下,经过付双全、何胜军、杨小松三人协商,用杨小松价值12万元的磨具抵偿借款,将磨具送到典当行指定的位置。2015年2月3日,由何胜军开车将磨具按照付双全的要求送到焦作市中润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上述借款已经抵偿完毕,所以被告何胜军不欠典当行任何钱。当时送到院里后,付双全将送磨具的车扣押,合同借借据都没有抽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钱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得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何胜军的名字不是被告何胜军所签,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杨小松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答辩时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对抗原告所持被告何胜军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何胜军作为借款人、杨小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高彩虹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概内容:“借款人何胜军向出借人高彩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4分,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五。”当日,被告何胜军向原告高彩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借款人何胜军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出借人高彩虹所付现金壹拾万元整,特出此据。借款人何胜军,出借人高彩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4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杨小松进行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何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彩虹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何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彩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何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