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立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继元与被告刘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刘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继元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立青找到原告家,说有事需借点钱,我说没有钱。被告说,我们在法院的案件先不说,我家有急事,想办法给我凑点钱借给我,就这样我借了27000元给了被告,但我再向被告讨要,得不到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青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借原告27000元现金事实不存在。原告段继元于2011年借被告刘立青27000元,经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未果,形成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份做出了(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5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现金27000元,现已生效,并且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期间,原告举证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借据形式条据一张,与原告的借款相抵消(详见该判决书原告的证据证明指向)。众所周知,在原告没有还款27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款项相同),并出具条据,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条据的。其次,该条据虽经鉴定落款为被告书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鉴定只是对字的部分结构做出的对比而没有对整体字作出鉴定),但内容及排头并非被告书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该条据的内容是被告书写,否则,不能认定该条据的真实性。二、原告所出具的被告签名的2013年12月5日借款条据不符合常规,该条据直观看到是至少3个人的书写组合而成该条据,从书写条据形式上是不可能出现的,是人为刻意组合造成的。并不排除原告造假所产生的恶意诉讼,因同原告借被告27000元的数额相等。综上所述,被告从没有借原告270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剑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该条据整体完整性的理由,同时也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有效证据。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段继元要求被告刘立青返还欠款27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段继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刘立青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补充一点,该条据确实是在刘立青诉讼中形成,但并不能成为自己出具条据后承担欠款的推托,条据中只有刘立青三个字是刘立青书写,其他字由和刘立青一起去的人书写,由刘立青签名,当时让刘立青书写,刘立青说不会写字,所以由其他人代为书写,这是该条据形成的来源。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被告刘立青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借条。2、该借条刘立青三个字只是对偏旁部首进行了评定,并没有对刘立青三个字整体性进行鉴定。3、刘立青是会写字的人,而不是由原告陈述代为书写,该条据的书写由三个人的书写形成该条据,不符合条据的书写要件和形成要件,因此该条据不是刘立青所书写,也不是刘立青所出具的。因此被告刘立青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是不存在的,也有可能原告通过其他手段来获取刘立青的签字或者模仿。4、当时申请鉴定时也申请了对其指纹的鉴定,而该鉴定中心没有做出任何结论,间接证明该条据不是刘立青书写以及其签名,综上刘立青没有给原告出具条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立青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59号判决书,证明1、该证据证明原告借被告27000元现金,经人民法院判决现已生效。2、在本案中原告所述的27000元与被告所述的27000元数额相等,说明了原告在没有还被告刘立青这27000元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借原告27000元,并出具条据,说明不是真实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正像刚才在提供证据所称,这份条据的确是在(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59号审理过程中出具,实际上被告与原告间并没有其他关系,只是相互认识,在刘立青起诉原告后,尽管原告说没有借刘立青钱,仍然存在败诉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刘立青找到原告,想和解,才出具了条据,并且该条据有刘立青书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点不可否认。 根据被告刘立青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2月5日借条上刘立青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签名是刘立青本人所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意见书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说明刘立青申请的指纹鉴定材料不完整,因此无法鉴定。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因为就被告答辩中称,只是鉴定了字体的部分,而没有对刘立青整体结构做出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条据上的刘立青是被告所书写,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结合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立青借原告段继元现金27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立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继元现金27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5元,由被告刘立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