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小字第00002号
原告古勤妮,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路,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古勤妮与被告张红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勤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勤妮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业务租赁使用我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给我打有12615元欠条一张,我多次讨要拒不支付。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26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路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1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古勤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红路欠我租赁费12615元,期间已经偿还我8000元,剩余4615元未支付。
被告张红路未举证。
被告张红路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红路因业务需要到原告的租赁站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结算后还余12615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又偿还了8000元,下余4615元未支付。原告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且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用的欠条,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61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勤妮租赁费4615元;
二、被告张红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勤妮本金4615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元,由被告张红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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