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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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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翠萍与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风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万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

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万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风雷,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22号。

负责人王玉斌,总经理。

原告关翠萍与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汽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李风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威,被告飞鸿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雷、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翠萍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许,在309省道武陟县大虹桥派出所门口,秦国成驾驶豫HF2620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与同方向关翠萍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即关翠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李风雷停驶的晋LA903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三方车损、关翠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秦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翠萍、李风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住院治疗,但身体仍留下残疾。另查明,被告秦国成驾驶的豫HR2620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风雷驾驶的晋LA90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9911.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以鉴定为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671.36元。

被告飞鸿汽运辩称,飞鸿汽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飞鸿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飞鸿汽运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飞鸿汽运。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豫HF262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交强险是122000元,商业险是500000,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6月25日,被保险人是飞鸿汽运,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规定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为该事故涉及到晋LA9036,虽然该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交强险条款有规定,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要是事故的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必须在无责任赔偿限额给财产受损者或人身受伤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物损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必须扣除无责方应该赔偿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李风雷无责任。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者的无责任赔偿。原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属于无责任,无责任赔偿是针对有责任车辆进行的一种赔偿,并不承担无责任车辆的赔偿,因此不能承担无责任赔偿。2、请法院依法判决。3、根据强制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风雷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583.2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国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秦国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风雷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李风雷在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17天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6780.93元。证据八:焦作市醒狮鞋材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九: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14元、鉴定费为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焦作市醒狮鞋材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误工费,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是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的评估费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飞鸿汽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九飞鸿汽运认为鉴定费应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飞鸿汽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两张收到条,一张是在2014年8月15日郭平安出具的收到条,另一张是在2014年8月20日郭平安出具的收到条,证明飞鸿汽运向原告一共垫付了5000元,这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飞鸿汽运。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应包括在原告的总损失之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