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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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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军与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冯小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小红,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小军与被告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红经本院

(2015)武北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冯小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小红,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小军与被告朱小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今借到冯小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我愿用我名下所有财产抵还”。另一张写明:“今借到冯小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期限叁个月,如到期不还,我愿用我名下所有财产抵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军借款1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