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道付,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珍,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八歌,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女,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200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男,201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八歌,系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之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系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卫华,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新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程卫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2015年1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卫华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052.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86688元,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宏达运输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程卫华、宏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宏达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梁八歌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审被告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二军系程卫华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22日,程二军驾驶豫HD1814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W719挂号麟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由榆林拉煤返回河南省途中,车由北向南行至汾屯线平遥县卜宜村加油站路段时,因发现车辆有故障,停车后修车过程中,车辆向后滑行,碾压正在修车的程二军,造成程二军受重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豫HD1814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W719挂号麟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程卫华用于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挂靠于宏达运输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以买卖为名的认购车辆登记表,约定程卫华向宏达运输公司交纳车款、保证金、服务费、保险费、互助金等费用。程卫华为豫HD1814号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程道付系死者程二军父亲,李清珍系死者程二军母亲,二人育有二子:长子程海军、次子程二军。梁八歌系程二军妻子,二人育有三子女,长女程某甲、次女程某乙、长子程某丙。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卫华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实质上是挂靠关系。程卫华系豫HD1814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W719挂号麟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即挂靠人,宏达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挂靠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2.8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18832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2元,其中程道付64381.2元、李清珍61162.14元、程某甲22533.42元、程某乙35409.66、程某丙41847.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836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如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52.8元;程卫华赔偿原告372635.2元;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卫华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111052.8元;二、程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372635.2元;三、宏达运输公司与程卫华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承担86元,由程卫华、宏达运输公司共同承担8514元。 宏达运输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系程卫华在我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与程卫华系车辆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六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我公司与程卫华共同承担诉讼费8514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六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