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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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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与赵代见、张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薛河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联合,该单位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站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薛河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联合,该单位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代见,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张顺利,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云台小区。

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站医院)与被上诉赵代见、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站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赵代见、许来兴、中站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站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中站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站医院委托代理人毋联合、曹文江,被上诉人赵代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莉莉系赵代见、许来兴的女儿,张某系许莉莉的儿子。2009年7月25日10时左右,许莉莉口服“百草枯”中毒,被送至中站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390.12元,2009年7月26日12时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27日10时10分死亡,花去医疗费13527.74元,许莉莉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9月14日,焦作市医学会做出焦作医鉴(2009)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行为分析意见为:1、“百草枯中毒”诊断明确;2、诊疗及时,护理基本符合操作常规;3、医患沟通欠及时、准确;4、对疾病的预后判断不准确;5、短时间吸氧(小于1小时),在抢救过程中对疾病的发展无影响。因果关系分析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与许莉莉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赵代见支出鉴定费2000元。2009年11月25日,许来兴、赵代见将中站医院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要求中站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赵代见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4月2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被送到医院后,医院对疾病的诊断正确,治疗及时,基本治疗原则无误。救治医生缺少抢救百草枯中毒的临床经验,尽管对其家属进行了告知义务,并书写了沟通记录并签字,但上面没有日期,记录时间无法认定。对本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预后,病情的严重程度均无表述,视为无做到告知义务,医院存在过错;2、医院在对本病没有经验的情况下,既没有请上级医院会诊,又没有及时转院,在对百草枯中毒基本抢救措施中,缺少必要设备(血液净化设备)的情况下实施抢救,既无告知家属此项治疗的情况记录,又无家属同意不用此项治疗的记录,医院存在过错;3、患者入院时测肌酐已升高,其病程记录未有任何记录和分析,也没有和家属对病情的严重性进行沟通,没有及时发现病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根据7月26日的病情记录,在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仍没有建议患者转院治疗,继续在本医院治疗,医院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中站医院在抢救许莉莉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许莉莉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赵代见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支出交通费200元。2012年5月30日,许来兴、赵代见撤诉,同日,许来兴、赵代见、张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中站医院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许莉莉、许来兴(1951年7月6日生)、赵代见(1953年2月16日生)、张某(2001年1月25日生)均为非农业户口,许莉莉共兄妹三人。许来兴因病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经询问,许莉莉丈夫张顺利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诉讼中,中站医院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医疗过错鉴定资质且超医疗过错范围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许莉莉口服“百草枯”中毒系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根据焦作市医学会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中站医院整个诊疗过程的分析,中站医院确实存在着在诊疗中对许莉莉疾病的预后判断不准确,医患沟通欠及时准确,在缺乏相应的诊疗设备(如血液净化设备)和对此疾病的诊疗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未说明情况让患者及时转院的情形,故应认为中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中站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代见、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49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营养费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天,共计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赔偿误工费212.62元,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天(24391.45元/年÷365天×2天=133.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赔偿护理费425.24元,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天(24391.45元/年÷365天×2天×2人=26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被扶养人许来兴、赵代见、张某的生活费,因许来兴计算5年,赵代见计算20年,张某计算9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为78630.6元,被扶养人张某剩余4年的生活费为31452.24元(15726.12元/年×(9年-5年)÷2人],被扶养人赵代见剩余15年的生活费为78630.6元(15726.12元/年×(20年-5年)÷3人],以上合计为188713.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鉴定费63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赵代见、张某请求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应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莉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知服食农药的后果,故赵代见、张某请求中站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中站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