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秀,女,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瑞,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陈登秀与被上诉人李太瑞离婚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陈登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登秀及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文化、被上诉人李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北方永盛三轮汽油车一辆、丰收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容声牌冰柜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一层房屋一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从相识、同居至今已二十三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陈登秀与被告李太瑞离婚。 上诉人陈登秀提起上诉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合长期协商离婚未果,上诉人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开庭审理,由于一审原告对离婚程序不了解,而未向法庭提交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上诉人实在无法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3、一、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李太瑞答辩称,我不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登秀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李太瑞认为,我们结婚以后感情还都不错,我们买了新房买房的账也都还了,搬过新房后她开始要离婚,我不同意。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登秀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故陈登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登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