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将其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名下的155829股股票(股票代码000688,股票名称*ST朝华)过户变更登记为王某某所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5号院7号楼103号房中居住,2003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甲(陈某甲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9年10月20日双方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无房产,家属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凯越轿车豫H99898和东海证券陈某某账户下的所有的股票000688st朝华及所有家电和家具);2、婚生一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需支付人民币2000元/月(包括医疗费和教育费)……”,2011年12月9日,王某某与陈某某复婚,2012年3月8日,王某某起诉离婚被驳回,2013年5月28日,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期间双方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王某某生活。自2009年10月20日至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东海证券陈某某账户下所有的股票000688st朝华一直在陈某某名下,在诉讼期间,王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故该股票处于冻结状态。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陈某某、郭铁强等四人给范继东担保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借款400000元,期限截止到2010年1月6日,到期后范继东未能偿还该借款,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仅一个月),范继东借款的另一个担保人郭铁强伙同他人在焦作市龙源湖电信小区强行将陈某某带至鹤壁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郭铁强因此于201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此后,自2009年12月11日开始至同年12月23日,陈某某的母亲王玉玲替陈某某往范继东在商业银行东城支行71000210000013768帐户存款共计354500元,替陈某某偿还担保之债354500元。又查明,1999年6月28日,陈某某在河南证券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号为77963947的证券账户开始炒股。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陈某某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号为030000023083、资金账户为03000002308301拥有证券代码为000688的建新矿业155829股,建新矿业隶属于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ST朝华。陈某某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号为030000023083、资金账户为03000002308301的股票除*ST朝华155829股外,还有其他股票若干。2007年4月27日,*ST朝华停盘,2013年4月26日,*ST朝华恢复交易。股票停盘期间是不允许过户。再查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犯受贿罪提起了公诉,2010年11月24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后其家庭所拥有的股票(股票代码000688,股票名称*ST朝华)归王某某所有。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约定对王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王某某与陈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复婚,但并没有改变双方对该股票归属的约定,应视为王某某个人的婚前财产,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名下的155829股股票(股票代码000688,股票名称*ST股票)过户给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465元,合计3565元,由陈某某承担(暂由王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于王某某)。 陈某某上诉称:1、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隐瞒了婚生女儿陈某甲,隐瞒了婚前陈某某的房产,所谓的家庭财产“凯越”轿车实际是案外人陈丽萍(陈某某的胞姐)的财产,与夫妻二人无关;该协议签订前后双方生活依然如故,根本未分居生活。上诉财产的分割协议根本不具有分割的效果意思,此后复婚即为明证;该协议确定双方无债务,而事实上当时陈某某负有巨额债务被逼债(郭铁强债权40万元、商行东城支行担保债务40万元等),后来陈某某父母代为偿还了郭铁强债务40万元,陈某某母亲另行代陈某某归还银行另一笔债务35.45万元;后王某某、陈某某当面已经将协议撕毁,当前的协议是王某某私下重新拼接形成;本案的155829股股票系陈某某的父母委托投资所得,最初投资额为20余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离婚协议是否成立,不存在订立协议后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本案的离婚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登记且已办理离婚手续,合法有效。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原来的财产做出了分割,本案争议的股票已经属于王某某的财产。双方虽然后来又登记结婚,但此时该股票已经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陈某某称双方系假离婚,无相关证据印证,本案的离婚协议已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生效,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离婚协议,故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受其约束应予以遵守;3、该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并不是二人的全部财产,而是王某某放弃了部分财产后,二人又约定王某某应得到的相应财产,协议书没有处分的财产后来已全部归陈某某所有;4、关于陈某某所称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和其向其父亲所借的债务,我方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即便存在也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陈某某的父母均是普通退休职工,根本没有能力将巨额财产借给陈某某,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轿车,实际所有人和产权登记全部是陈某某。综上,我方认为该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陈某某名下的155829股股票应该归谁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