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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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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方、原士春与刘乃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英,女,1939年11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博爱县14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英,女,1939年11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世春,又名原士春,女,1947年1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陈方、原士春与被上诉人刘乃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乃英于2014年7月3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博民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陈方、原士春不服于2015年7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方,被上诉人刘乃英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按原士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方驾驶的实际为被告原世春所有的豫H91695号小型客车在博爱县滨河路福生巷路口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乃英被送往博爱县骨科医院(亦称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博爱县红十字医院、清化卫生院)救治,诊断为脑部挫裂伤、双侧眼眶骨折、双侧上颌窦窦壁粉碎性骨折、下颌部撕裂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39119.0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右上肢锻炼;术后每2周复诊一次;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随诊1年。原告刘乃英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38元。被告陈方、原世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经查,原告刘乃英事故发生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合理范围。被告原世春所有的豫H91695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原世春是小型客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驾驶车辆,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不当,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原世春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同被告陈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方驾驶豫H91695号小型客车,其自身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乃英受伤,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方应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乃英事故前的健康状况及年龄因素,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刘乃英的医疗费39119.06元;原告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40元;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计算依据,护理天数42天,陪护2人,计款5613.37元。原告诉请5226.4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为计算依据,构成七级伤残,计款18832.2元。原告诉请16951.4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鉴定费(含检查费)17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135.0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原世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乃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26.48元,计款37177.96元;二、被告陈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余款32957.06元基础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乃英23069.9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刘乃英13069.94元。三、驳回原告刘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刘乃英负担671元,由被告陈方、原世春负担1130元。

陈方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判决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双方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的医疗费39119.06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之前就患有多种疾病,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隐瞒了该部分事实,将其自身疾病和发生事故所受伤害一并进行治疗;一审将被上诉人的残疾鉴定结论和用药是否合理鉴定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在错误伤残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所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该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合理。请求:1、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赔偿数额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2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乃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应否该予以赔偿。

针对焦点问题,陈方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内容。

刘乃英认为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在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过伤残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情合理;出院证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为二人,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应对被上诉人刘乃英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士春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陈方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在综合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和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之后做出的认定,上诉人陈方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依据错误,故对陈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陈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