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勋四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有,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洲,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利,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有、刘静洲、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长有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4919.1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2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军,被上诉人刘长有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上诉人刘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6时30分,被告刘静洲驾驶其租赁刘保国登记在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T71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朝阳二路斯坦福小镇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长有驾驶的豫H87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长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静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有受伤后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后又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两次共住院46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8个月,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为8个月,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起。豫HT71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9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11时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静洲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35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长有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静洲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又因被告刘静洲驾驶其租赁刘保国登记在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T71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长有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19.04元,扣除被告刘静洲、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23500元,剩余22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三项共计4059.0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19095.45元,误工费18586.67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刘春阳生活费4940.66元,被扶养人刘士荣生活费4940.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455.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30455.56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4514.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3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98元,原告负担408元,被告刘静洲负担319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静洲承担。 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照刘长有提供的工资表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费,有失公正。34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武陟县同类单位、同类岗位的工资水平,明显偏高。此外,刘长有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各项证明手续,亦未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扣发其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长有与该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刘长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遇了这部分工资损失。我方主张根据其陈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客观、合理。2、鉴定意见中关于刘长有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至8个月,一审判决酌定为8个月,不合情理,以4个月较为合理。此外,刘长有应当提供户口本等材料证明其户籍状况却拒不提供,关于被扶养人刘春阳、刘士荣共有几个抚养人也无法确定。请求:将一审认定的误工费18586.67元、护理费19095.45元改判为误工费为13048元(29041÷365×164)、护理费计算4个月为9547.72元,共计减损15086.3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刘长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不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静洲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我要求将我垫付的13500元返还我个人账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刘长有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刘静洲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刘长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长有系焦作市龙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34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刘长有护理期限拟为4-8个月,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为8个月,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