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郜高升与陈黑仁、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高升,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黑仁,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高升,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黑仁,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琴,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沁阳市。

陈黑仁、李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高升与被上诉人陈黑仁、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黑仁、李爱琴于2014年12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郜高升一次性偿还票面价值及利息共计26.8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写诉状之日2014年8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6.8万元);2、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郜高升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郜高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上诉人李爱琴及陈黑仁、李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爱琴与陈黑仁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郜高升向李爱琴借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价值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承兑汇票壹张贰拾万元整(票号244223506)郜高升2013年3月8号”。庭审中郜高升称该汇票已兑现。2013年3月15日,郜高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李爱琴的银行卡汇款27万元。陈黑仁、李爱琴庭审中称:郜高升汇给李爱琴的27万元是郜高升通过陈黑仁给其买煤的欠款,已用于支付郜高升欠曹普林、郜小路的煤款,并非本案诉争借贷关系的还款。郜高升庭审中称:陈黑仁与郜高升因经营煤炭业务有多笔经济往来,3月15日郜高升汇给李爱琴的27万中多汇款给原告的7万元,是郜高升另借给原告的钱,没有让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另查明,李爱琴在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沁民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郜高升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郜高升向李爱琴借承兑汇票壹张,并为其出具借条,庭审中郜高升认可该承兑汇票已经兑现,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陈黑仁、李爱琴据该借条要求郜高升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黑仁、李爱琴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郜高升辩称该款系沁阳市同心煤炭有限公司与陈黑仁、李爱琴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是郜高升本人的债务,该款已经实际归还。本院认为郜高升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陈黑仁、李爱琴所持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郜高升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郜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黑仁、李爱琴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写诉状之日2014年8月18日止)。二、驳回陈黑仁、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由郜高升负担。

郜高升上诉称:1、我有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我通过银行汇给李爱琴27万元,包括其中的20万元。2、我写的记账凭证上载明的非常清楚,在陈黑仁应给我煤款中已扣除的钱,除了两位证人的钱外,还有李爱琴的20万元。3、陈黑仁私刻我公司印章,领取120万元的煤炭款占为已有,此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改判驳回陈黑仁、李爱琴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陈黑仁、李爱琴答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郜高升辩称已还款没有依据。郜高升称2013年3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270000元到李爱琴账户,已经实际归还了欠款与事实不符。首先郜高升在一审中自称与李爱琴的借款无利息,却在借款后短短7日内超出本金70000元还款,还款后不收回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关于该汇款李爱琴一审庭审时已阐述很清楚,该款是用于偿还郜高升(沁阳市同心煤炭有限公司)与郜小路、曹普林欠款,与本案无关,且有郜小路、曹普林的证人证言和欠条为证,郜高升在一审中对郜小路证人证言、欠条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并承认与曹普林发生煤款债务是在向李爱琴2013年3月8日借款之后,这足以证明上诉人2015年3月15日汇款并不是用于偿还借款。2、郜高升辩称我们提交的记账凭证证明已还借款与事实不符。郜高升与我们均非专业财务或法律人士,郜高升书写的也不是记账凭证,只是双方对于账务的归集记录,由于该记录是郜高升书写,因此该记录内容只对郜高升有约束力,该记录显示郜高升欠郜小路、曹普林共计275000元与我们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恰恰证明我们主张的270000元是偿还郜小路、曹普林欠款这一事实。对于记录中“小琴借承兑汇票20万元”记录只能证明公司欠款事实,不能作为还款的证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郜高升和被上诉人陈黑仁、李爱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8日,郜高升借陈黑仁、李爱琴的2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郜高升、陈黑仁、李爱琴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郜高升向李爱琴借20万元承兑汇票壹张,并为其出具借条,郜高升已将该承兑汇票兑现,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郜高升辩称20万元已经归还,但其证据指向与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已将20万元归还陈黑仁、李爱琴。如果陈黑仁涉嫌犯罪,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郜高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郜高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