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郜复财与焦作市海坤保温材料节能有限公司、刘定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委托代理人葛元栋,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坤保温材料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林,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郜复财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海坤保温

委托代理人葛元栋,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海坤保温材料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林,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郜复财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海坤保温材料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刘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郜复财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和葛元栋、被上诉人海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定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刘定林将郜复财的小机料销售给海坤公司,期间,郜复财在海坤公司取款17000元,庞森森取款10000元,取款单上均有刘定林的签字,其中一张条中记载有刘定林签的准取字样。2013年5月1日海坤公司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小机料共26.68吨,其中10.1×7850=79285元,10.205×7300=74496.5元,6.375(已拉走),合计153781.5元,郜复财取款17000元,庞玉清取款10000元,下欠126781.5元。此清单现由郜复财持有。刘定林自认已将该货款与海坤公司结算完毕。经查,郜复财与案外人闫喜珍、庞玉清、赵绍义原属合伙关系,在生产和销售小机料时未领取相关执照。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闫喜珍、赵绍义及庞玉清的儿子庞森森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买卖关系方面来讲,就本案中海坤公司提供的郜复财等人的取款条据上看,每张条据都有刘定林的签字,也就是说只有经刘定林准许,郜复财等人才能在海坤公司取款,这就印证一个事实,即刘定林与海坤公司是直接的买卖关系,而刘定林与海坤公司结算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故郜复财与海坤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就货款结算方面,郜复财称刘定林为其业务员,刘定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自己是郜复财的业务员,但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如若刘定林是郜复财的业务员,那么海坤公司可以认为刘定林表见代理郜复财同其结算的货款,同时刘定林的结算行为也可以理解为职务行为。如若刘定林不是郜复财的业务员,那么其与海坤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刘定林的结算行为也是合法的。而刘定林自认已将清单上的货款结算完毕。为此,郜复财所持清单无论是郜复财所主张的欠据也好,还是海坤公司与刘定林所主张的对账清单也好,货款已由刘定林同海坤公司结算完毕,故郜复财不应再向海坤公司追索货款,该货款应由刘定林偿还。但郜复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刘定林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海坤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郜复财认为刘定林是其业务员,刘定林将郜复财的小机料销售给海坤公司,郜复财与海坤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且海坤公司给郜复财出具有欠据,故海坤公司应偿付给郜复财货款。本院认为,刘定林在郜复财取款条上签字的行为、证人刘媛的证言和刘定林的陈述、郜复财为刘定林出具欠据的行为以及刘定林同海坤公司结算的行为,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可以推断刘定林的身份在此交易中属于中间商的身份,不属于业务员的身份。郜复财所持有的清单,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相印证,其所载内容也不能证明郜复财与海坤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仅是一个对账凭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郜复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836元、上诉费2836元,均由郜复财负担。

郜复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判令海坤公司支付上诉人其所欠料款126781.5元及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错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定为海坤公司与刘定林之间的买卖关系,错将海坤公司支付刘定林个人的料款认定为其所欠上诉人的料款。2012年9月上诉人将自己生产的塑料加工小机料经刘定林介绍销售给海坤公司,上诉人亲自将小机料送到公司并收取了过磅单单据,上诉人本人在海坤公司取款17000元,又让信贷员庞某替上诉人还贷款利息,取款1万元。上诉人从未让刘定林代理取款(取款单上刘定林签字完全是而被上诉人合谋伪造的)。2013年4月上诉人及代理人到海坤公司结账时,经刘定林在场协商,海坤公司同意将上诉人的料款从刘定林个人账户上单独分离结算,三方确定无误后由海坤公司财务人员加盖公章,并由海坤公司老板及刘定林共同拱手将所欠上诉人小机料的对账欠据交付给了上诉人,海坤公司老板保证在5月1日付清料款。5月1日,海坤公司老板以剩下小机料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料款,上诉人只好将4月17日欠条上的第三部分小机料拉走,当天在改写欠据时,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采取少退多算的手法,使上诉人料款少算了5000元,正当上诉人要报案时,刘定林觉得理亏,自愿书写一张补偿2800元的欠据,刘定林在海坤公司的取款都是其本人的小机料款,并非上诉人料款。上诉人作为“欠据”合法持有人,其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对账单”其实与欠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刘定林在原审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时表示欠据上的小机料全部是郜复财的。海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定林要求将其送的货和货款除其本人以外他人取款的情况列个清单”,可以表明这批料不是刘定林的,是他人的。他人只能是持单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结算时,不存在上诉人抢走欠条的情况,该欠条直接表明了特定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至今没有消灭。2、刘定林既不是出卖方也不是买受方,料款应由海坤公司支付,并非刘定林支付。海坤公司在一审中称欠款早在2013年3月付清,那么在2013年5月1日怎么还会出现欠据呢?而被上诉人除了串通编造证据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该欠据的料款已由双方结算完毕,也不影响上诉人向海坤公司索要料款的权利。一审程序有误,错将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混合体审理,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原判有关上诉人与闫喜珍等人为合伙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认定为合伙关系?

海坤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刘定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

根据上诉人郜复财与被上诉人海坤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郜复财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