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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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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平与杨国强、候明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明利,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国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明利,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国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平,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海平,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郑国平与杨国强、候明利追偿纠纷一案,郑国平于2014年2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万元,给付利息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杨国强、候明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海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武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杨国强、候明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杨国强、候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国平系经销饲料,被告杨国强养鸡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杨国强的姑姑与刘海平同村,刘海平经常在被告杨国强村骑车卖肉,刘海平与被告杨国强因此认识,杨国强想通过其姑姑借刘海平1.5万元,但刘海平不同意,后杨国强找到原告郑国平,让郑国平做担保人,借刘海平1.5万元,2011年2月20日郑国平给刘海平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签名,刘海平交付二被告1.5万元。一年后,刘海平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刘海平向担保人郑国平索要借款,郑国平将款偿还后,现原告郑国平向二被告追偿,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为二被告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向刘海平偿还借款1.5万元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涉案借款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上二被告署名不是二被告所写,但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号”、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平现金15000元”借条上“杨国强”签名、“侯明利”签名是杨国强、候明利所写。故二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持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国强、候明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平15000元;二、被告杨国强、候明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平1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杨国强、候明利承担。

杨国强、候明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跟第人三有直接关系的刘海平没有出庭证实此案件,原判决就听一面之词下达判决,其公平令人存疑,对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字样中第一个(杨国强)和鉴定书上第一个(侯明利)提供的字样中,确定非本人提供也非本人所写,这份鉴定报告的真定性我们存疑。对于原判决所采用的第三人刘海平经常在上诉人杨国强村骑车买肉,刘海平与上诉人因此认识,引起的借款等存在疑议。上诉人从不认识刘海平这个人,也没有买过第三人的肉,第三人与上诉人也不是同一个村的,更没有借过第三人的钱,另上诉人倍感疑惑。上诉人经常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而事实上不是单纯的购买他的饲料,而是养了几批合同鸡而已,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来往。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0000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此案;2、跟第三人有直接关系的刘海平必须出庭当面证实;3、因此案件我花去的一切费用和给我造成的务工费用由被上诉人郑国平承担。

郑国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国平要求杨国强、候明利返还1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杨国强、候明利的主张是:我们就不认识刘海平,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要求刘海平出庭,但是他始终都没有出庭。借条上的字不是我二人所写。借条是虚假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借条上的两个名字不是我二人所写。我和郑国平有经济纠纷,是他欠我们的钱,不是我们欠他的钱。

对该争议焦点,郑国平的主张是:1、上诉人在一审时候申请笔迹鉴定,也承认去郑州中允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样本,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条上面的杨国强、候明利的签名就是二上诉人所写,因此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2、上诉人的上诉状也承认是购买被上诉人饲料喂鸡,这样双方才成熟人,所以郑国平才为其提供担保。案件发回重审以后沁南法庭专门对第三人进行询问,所以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郑国平是为杨国强、候明利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向刘海平偿还借款1.5万元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向杨国强、候明利追偿的权利。杨国强、候明利上诉称上诉人从不认识刘海平,刘海平与上诉人也不是同一个村的,没有借过刘海平的钱,郑国平出具借款条上署名不是二上诉人所写,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杨国强、候明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