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位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春秀,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庆喜,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璩松枝,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系柳庆喜妻子。 上诉人郑位东与被上诉人路春秀、柳庆喜合同纠纷一案,郑位东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解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和谢旺龙、被上诉人路春秀、被上诉人柳庆喜的委托代理人璩松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春秀曾从事过翻砂铸造业。2007年3月份,路春秀租赁焦西矿化工厂厂棚,投资购买砖、水泥等建材垒砌围墙,并购买设备建起初具规模的翻砂厂。后因路春秀无力再投入资金进行正常生产,于2007年10月2日,路春秀(甲方代表)与郑位东(乙方代表)签订合同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的目的,投资设备股和流资股,共同组建焦作市艺丰铸造厂,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建成厂房、设备,清点后,经双方认可,作为设备股交由乙方管理。二、乙方出流动资金,作为流资股,行使对该厂的经营权,后续添置设备,购料均由乙方完成。三、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期间利润按甲:乙=2:8分成,在盈利的情况下,甲方年利润不得低于贰万元,第一年利润贰万元,考虑建厂资金的状况,五年后再清付。四、在第六年头,即2013年年初,乙方将甲方的固定资产折成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然后重新组股。五、甲方交付厂房设备后,由组建厂房、设备期引起的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六、在经营中出现的违法乱纪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郑位东按合同的约定开始负责进行生产经营,当时厂名为“焦作市艺丰铸造厂”,但由于该厂没有合法的生产手续,一直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为了能够对外进行生产和销售“焦作市艺丰铸造厂”的产品,于是郑位东于2007年11月6日到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焦北工商所登记成立了“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负责人为郑位东,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11月18日郑位东与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5月28日,郑位东所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注销。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整体开发,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29日给郑位东下达了限期搬迁告知通知书,郑位东将厂房拆迁,并将拆下的设备拉走保管。于是“焦作市艺丰铸造厂”全面停产。 另查明:一、2009年3月28日,路春秀与郑位东双方针对组建“焦作市艺丰铸造厂”各自出资情况列出明细,并签字进行确认。其中路春秀投资明细是:1、砖砌围墙13640元,其中水泥1640元,砖6000元,人工工资6000元;2、炉料及可控硅16993元;3、电缆及其运费、安装费合计19896.5元;4、自建冷却池5000元;5、10吨生产用沙2606元;6、废钢50000元、铁锹8把计50元、锅86元、氧气把80元、安装水管380元、胶管170元;以上共计108900.5元。属于固定资产的有:1、混砂机一台10900元、螺丝轴承等配件3631元,合计14531元;2、中平炉38000元、铝线214元、铜排200元、铜线1800元,共计40214元;3、热处理炉一台39000元;4、变压器20000元;5、空压机及风镐3500元,捣固机1200元,合计4700元;6、水泵一台2000元;7、淬火水箱4600元;8、铁大门2600元;以上共计127645元。二、2007年9月25日,郑位东给柳庆喜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柳庆喜入股资金柒万元整”,并加盖了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印章。同日,柳庆喜给郑位东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位东入股资金柒万元整”,并加盖了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印章。三、路春秀曾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①依法解除路春秀与郑位东2007年10月2日所签订合伙协议;②责令郑位东交付厂房设备(详见具体明细);③责令郑位东归还路春秀价值5万元的钢材,如不能归还赔偿路春秀现金5万元。后于2011年5月19日撤回起诉。四、在郑位东负责经营期间,路春秀和柳庆喜也在厂里参与了部分的经营管理活动,并领取有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路春秀称为租赁关系,郑位东辩称为合伙关系。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中关于路春秀以自己已建成的厂房、设备作为设备股交由郑位东管理;由郑位东出流动资金,作为流资股,行使对该厂的经营权,后续添置设备,购料均由郑位东完成;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期间利润路春秀与被郑位东按2:8分成,在盈利的情况下,路春秀年利润不得低于贰万元,第一年利润贰万元,考虑建厂资金的状况,五年后再清付的约定,及查明路春秀及柳春喜参与厂里部分经营活动的事实,能够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显示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合同中关于在第六年头,即2013年年初,郑位东将路春秀的固定资产折成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路春秀,然后重新组股及经营期间出现的违法乱纪及经济纠纷由郑位东负责的约定,又明显的与合伙法律关系不相符,具有租赁关系的特征。为此路春秀认为是租赁关系,郑位东认为是合伙法律关系的理由均不完全成立,实际上双方的法律关系既有经营中的合伙关系,又有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路春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路春秀在原审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2011年3月因拆迁原因,厂房已拆除,设备也已拆卸,该厂已实际上停止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终止,为此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第二,路春秀在原审中关于要求郑位东、柳庆喜赔偿损失,归还设备等资产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因在原审时合同未到期,目前该合同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在第六年头,即2013年年初,郑位东将路春秀的固定资产折成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路春秀,然后重新组股,但现在该厂厂房已被拆迁,郑位东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归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属于违约。关于路春秀在原审中要求郑位东赔偿垒砌围墙损失13640元,归还路春秀设备等资产222906.5元的诉讼请求,路春秀曾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对设备价值进行鉴定,但郑位东不同意鉴定,鉴于郑位东在再审时,并未对路春秀提供的设备投资明细提出实质的反驳意见,故路春秀要求郑位东赔偿设备投资的相关费用,应以路春秀提供的设备投资明细为准,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固定资产返还,为此该明细中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内容(炉料及可控硅、生产用沙和废钢)应予减去。故路春秀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返还的固定资产已使用,故返还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应以扣除折旧的价值计算,考虑到此厂共营业三年半的时间,参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该围墙、设备等资产折旧后的价值为:(1)围墙13640元,折旧后为10347.58元;(2)电缆及其运费、安装费合计19896.5元,折旧后为12375元;(3)自建冷却池5000元,折旧后为4300元;(4)铁锹8把计50元、锅86元、氧气把80元、安装水管380元、胶管170元,合计766元,折旧后为532.9元;(5)混砂机一台10900元,折旧后为7720.84元;(6)螺丝轴承等配件3631元,折旧后为2360.15元;(7)中平炉38000元,折旧后为26916.65元;(8)铝线214元、铜排200元、铜线1800元,共计2214元,折旧后为1412.55元;(9)热处理炉一台39000元,折旧后为27625元;(10)变压器20000元,折旧后为16500元;(11)空压机及风镐3500元,捣固机1200元,合计4700元,折旧后为3329.15元;(12)水泵一台2000元,折旧后为1363.63元;(13)淬火水箱4600元,折旧后为3258.34元;(14)铁大门2600元,折旧后为2339.98元。第三,关于路春秀在原审中要求郑位东、柳庆喜支付其利润7万元的请求。据合同约定,在盈利的情况下,路春秀年利润不得低于贰万元,第一年利润贰万元,考虑建厂资金的状况,五年后再清付。在经营中到底是盈利还是亏损,因路春秀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不管财务,举证责任应归郑位东,由郑位东提供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经营亏损,而郑位东又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应当支付路春秀7万元的利润。三、关于郑位东辩称合同中的甲方代表为路春秀和田书奇,乙方代表为郑卫东、柳庆喜和路春秀;因缺乏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路春秀诉请郑位东、柳庆喜共同承担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是路春秀和郑位东所签订的,柳庆喜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证明郑位东、柳庆喜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柳庆喜对上述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