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魁,男,194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安,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陈邦魁与被上诉人吴平安健康权纠纷一案,陈邦魁于2015年5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平安赔偿陈邦魁医疗费2427.03元、生活费840元,共计3267.03元;工程建筑损失费3000元;挖机误工费1小时150元,5小时共计750元,上述损失共计7017.03元;并由吴平安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陈邦魁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为1388元,其他请求不变。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陈邦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邦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利、被上诉人吴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因陈邦魁挖地基与吴平安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时,陈邦魁、吴平安之间未发生肢体冲突。当天晚上,陈邦魁之子陈保国以陈邦魁脑梗塞为由将陈邦魁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日陈邦魁又在其子陈保国的要求下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427.03元,经修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9.12元。另查明,陈邦魁之前曾得过脑梗塞,遗留左侧肢体活动障碍。 原审法院认为:陈邦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平安存在侵权行为,陈邦魁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邦魁要求请求判令吴平安赔偿陈邦魁医疗费1388元、生活费840元,工程建筑损失费3000元,挖机误工费1小时150元,5小时共计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陈邦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邦魁承担。 陈邦魁上诉称:上诉人陈邦魁虽有脑梗塞并遗留左侧肢体障碍的病史,但与被上诉人吴平安发生纠纷前并无异常,由于吴平安的侵权行为才导致陈邦魁因病入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吴平安赔偿上诉人陈邦魁医疗费1388元、生活费、工程建筑损失费以及挖机误工费等4590元,以上费用合计5978元。 被上诉人吴平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陈邦魁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吴平安的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2、上诉人陈邦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陈邦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录音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吴平安与上诉人陈邦魁发生了肢体冲突。 被上诉人吴平安质证称:录音里不是我的声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该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吴平安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吴平安和上诉人陈邦魁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不能证明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邦魁与被上诉人吴平安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邦魁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吴平安的侵权行为导致陈邦魁因病入院治疗,要求吴平安赔偿医疗费,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平安的行为和陈邦魁所患的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陈邦魁要求被上诉人吴平安赔偿生活费、工程建筑损失费以及挖机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陈邦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邦魁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