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素珍,女,1956年4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杰,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菊(又名李鸿梅),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耿素珍与被上诉人贾明杰、李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耿素珍2015年4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耿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8月24日16:30在本院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耿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耿素珍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素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