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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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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文与赵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文,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林,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文,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林,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沁阳市号,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文与被上诉人赵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树林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李明文归还侵占的沁字第12992号房屋。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李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赵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25日,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赵树林;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灯塔街古寺湾;房屋状况:1幢、20间、混合结构、2层、241.42平方米。1998年8月4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就故事湾的一处土地向被告颁发了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8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颁发了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因房屋产权产生纠纷,2013年4月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12月18日向被告颁发的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4日向被告颁发的沁国用(1998)字第0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的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后,现仍和家人住在本案诉争房产中。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虽然2004年12月18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告颁发了沁字第0430107314号房屋所有证,但是(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已将该房产证撤销,且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就诉争的房产于1994年7月25日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系原、被告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房产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该房产,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2万元从原告处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明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赵树林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故事湾居的房产中(房产证号:沁字第12992号)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赵树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明文负担。

李明文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树理以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丢失为由,利用以前在房产管理中心索取的房产登记材料为证据是在弄虚作假。原审在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原件是丢失还是被注销的事实未查清之前,依据被注销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树林答辩称:房产权利依登记产生,登记在,权利就在,房产证只是权利载体,丢失房产证并不丢失房产权,被上诉人的房产权利依然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房产和土地应归谁所有?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李明文当庭举证证据一组,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树林的房产证已经被注销。

被上诉人赵树林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怎么到的房管局,这是个疑问,房产证为什么注销,应当以法定程序为准,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上诉人所举证据“注销”两个字为复印件,不能说明原件上就有“注销”二字。在房产证上加盖“注销”二字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房产证不是产生权利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经调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就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注销”章向本院作出如下情况说明:原登记在赵树林名下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沁字第12992号。因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产抵给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我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以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

上诉人李明文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就是房产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树林已经丧失所有权。

被上诉人赵树林质证后认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在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注销章无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不受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限制,因为其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并且,沁阳市人民法院已对(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时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撤诉,因此,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明文所举沁字第12992号房产证登记材料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