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曾庆猛,总经理。 上诉人魏长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魏长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长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魏长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0元,由魏长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