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申,又名高狗吊,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更臣,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遂安,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双印,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上诉人高树申、高更臣与被上诉人刘遂安,原审被告高双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遂安于2015年6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高双印、高树申、高更臣: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建房,将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修民郇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高树申、高更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申、高更臣,被上诉人刘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原审被告高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高更臣、高树申以及高新顺、高洋、高平以原告建房影响其出行为由,到原告建房处,被告高树申及高新顺、高洋将原告垒好的北屋西墙推翻,被告高更臣掂原告垒墙所用的线。另查明,原告建房的宅基系1991年12月30日,修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规划的,并颁发有修集建(91)字第09-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树申、高更臣对原告建房实施侵害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高树申、高更臣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因原告没有提供原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双印对建房实施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双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树申、高更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刘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高树申、高更臣承担。 高树申、高更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刘遂安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是村委规划的道路,该道路已经畅通,附近村民日常生产和生活均从此经过。2014年12月24日,刘遂安在日常通行的道路上建房,二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向村委进行反映,村委打电话让去现场通知刘遂安停工,并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不存在侵害刘遂安权益的事实。截至目前,村内道路规划而产生的纠纷仍由村委及镇政府在积极协调处理,原审法院却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与事实不符;2、刘遂安虽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该证是1991年12月30日修武县人民政府所发,且使用权人并不是刘遂安本人,而是刘遂安的父亲。其父亲在分家时,该处宅基地包含有刘小军的使用权,而刘小军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自愿交给村委供规划道路使用,故刘遂安在道路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利益,其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保护;3、2014年3月份村里进行道路规划后,村民宅基地使用状况已经发生改变,老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不具有完全证明的效力,在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颁发之前,所争议的土地不能确定属于刘遂安所有。本案可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请求:撤销(2015)修民郇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遂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遂安辩称:1、刘遂安建房使用的土地由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上虽然写的是刘遂安父亲的名字,但刘遂安在1998年分家时分得该处宅基地,其他兄弟没有任何异议,且该处宅基地系刘遂安在村内的唯一一处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2、上诉人侵权的事实,经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上诉人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停止侵害完全正确;3、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排除妨害纠纷,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村里的规划决定未经过民主评定,刘遂安持有的土地证才是唯一合法的凭证,双方不存在使用权争议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高树申、高更臣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高双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遂安虽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经过村委协商,高双印、高树申、高更臣三人交给大队2万元,由大队再将钱支付给刘遂安和刘小军,作为补偿款,再规划一处宅基地。刘小军将房子拆除后,道路通行了20多天,刘遂安开始盖房,大队打电话让我们去阻止,不存在侵权行为。该事件目前仍在镇政府积极协商中,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高树申、高更臣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树申、高更臣的行为是否对刘遂安构成侵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树申、高更臣与被上诉人刘遂安,原审被告高双印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高树申、高更臣以涉案宅基地经过了村委的重新规划,刘遂安无权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且其阻止行为经过村委同意为由,认为对刘遂安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树申、高更臣对刘遂安建房实施侵害阻止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树申负担50元,高更臣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