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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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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刚与陈天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广,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高志刚与被上诉人陈天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天广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其劳务费1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广,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志刚与被上诉人陈天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天广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其劳务费1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上诉人陈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修武县亿祥东郡21号楼、29号楼的剔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所有小型工具由乙方自理,有外架时,外架由乙方自己调整,甲方提供电源。劳务费的计价方式为4cm以内剔凿每平方米50元,4-7cm以内剔凿每平方米100元,7-10cm以内剔凿每平方米150元,顶剔凿每平方米150元,腰线剔凿每米12元(包括窗口、门口、内角),腰线5cm以外按双倍计价,低于0.2㎡的按0.2㎡计算。付款方式为每10天为一个阶段,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支付80%,余款等抹灰完工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工程量单据45张,其中44张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后原、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的剔凿工程劳务费为34399元。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总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按约定进行施工,且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余款17399元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3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施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也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接受其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应认定被告为合同的当事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享有和履行。故被告辩解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是由其承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广劳务费17390元。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高志刚承担。暂由原告陈天广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高志刚上诉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是错误的。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当时签订劳务合同时,真正的承办人王庆群就在现场而不签字,且劳务工程结束后找王庆群要钱,王庆群不认可且威胁之,被上诉人每次结算劳务费均是从公司领取,而不是从上诉人手中领钱,这些情况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查明谁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审理案件事实,应予调取。3、一审法院依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是不正确的,该劳务费应由真正的工程承包人王庆群承担。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谁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方上诉没有道理。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志刚是否应当支付陈天广劳务费1739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高志刚提交新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共五页。证明亿祥东郡工程21、29号楼工程的真正承包人是王庆群,而不是上诉人,王庆群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陈天广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我也向王庆群要过钱,王庆群说与他没有关系,让我去向高志刚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高志刚认为,高志刚不应当支付陈天广劳务费。21、29号工程承包人是王庆群,高志刚仅仅是王庆群手下的一名工人,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上诉人认为本案劳务费应由王庆群承担。被上诉人也认可签协议时王庆群在场,当时高志刚说王庆群是老板,说明陈天广知道王庆群是老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天广认为,高志刚应当支付其劳务费17390元。签订协议时,王庆群、高志刚都在现场,我说谁是老板,谁给我签字。高志刚在协议上签了字。在干活过程中,和我联系的一直都是高志刚,王庆群从未联系过我。中间有几次停工,也是高志刚给我联系让我开工的。我问王庆群要钱时,王庆群说我不是给他干活,我应当向高志刚要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上诉人高志刚与被上诉人陈天广签订了《剔凿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陈天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高志刚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陈天广要求高志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高志刚上诉称本案工程不是其承包,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高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