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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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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羊羊、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羊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羊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马文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羊羊、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文辉于2015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李羊羊、王国强赔偿马文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609.04元;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李羊羊、王国强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马文辉、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李羊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40分,被告李羊羊驾驶豫HS985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龙源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201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羊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315.24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右股骨、左尺桡骨骨折术后12月取内固定物”为主诉,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155.17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在焦作市中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王小芳进行陪护,其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每月均为2000元。2014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6日,该所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右股骨粉碎型骨折构成伤残X级;左尺、桡骨下段粉碎型骨折构成伤残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HS9859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系被告王国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11级机修钳工专业学生。原告认可被告王国强已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羊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羊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羊羊、王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11级修钳工专业学生,其虽在焦作市已经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但其户口未迁入城镇,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酌定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其余各项费用,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国强已支付原告的费用,系原告自认的事实,应将被告李羊羊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从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国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378.7元;3、驳回原告马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羊羊负担845元。

马文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文辉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马文辉系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11级在校学生,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文辉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消费支出在城镇,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满一年以上,故马文辉的各项费用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这些事实马文辉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以马文辉户口未迁入城镇,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由而对马文辉的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文辉各项损失69609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羊羊、王国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

针对马文辉的上诉,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马文辉属于农业户口,虽然在城镇上学,但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没有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鉴定费以及各种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2、一审判决计算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并且认定500元偏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查清事实,依法重新认定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即不服金额为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文辉、李羊羊、王国强承担。

针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马文辉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应由李羊羊、王国强承担。马文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母为此事多方奔走,原审认定的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

李羊羊、王国强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文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鉴定费应如何负担;3、原审认定的500元交通费是否合理。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马文辉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