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邹某某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纬五路省供销社小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甲,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纬五路省供销社小区。 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纬五路省供销社小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甲,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纬五路省供销社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矿山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邹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750元的一半为18375元;⒉被告郭某支付原告以后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凭票据支付);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⒈被告支付原告去美国游学花费31000元的一半为15500元(含境内外机票、美国当地费用及材料费);⒉被告支付原告购书费用1771.7元的一半885.8元,学习文具740元的一半370元;⒊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0948元的一半20474元,并支付以后保险费用的一半(凭保险发票支付)。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甲,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系邹某甲和郭某的儿子,曾用名郭某某、邹某乙。邹某甲与郭某于2001年12月21日经原审法院支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邹某甲自行抚养,郭某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5月,原告以抚养费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按每月6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按每月1200元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44160.8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一月支付一次。

2014年9月,邹某甲收到原告抚养费45161元。2014年10月,原告母亲邹某甲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抚养费共计3220元;2014年11月以后的抚养费,被告以每月工资的25%在每月30日前支付到邹某甲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均按和解协议每月向邹某甲银行账户支付805元。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一半并凭票据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医疗费的一半,形成本案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包括2014年7月至8月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门诊费用7929元;2012年4月在济华骨科医院门诊费用1080元;2014年10月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升医药商店购西药费用798.30元;2014年11月在郑大二附院门诊费用5000元;2011年2月在郑州疾病防控中心门诊费用217.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河南省好德快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费用1138元;2003年7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妇幼保健所门诊费用60元;2010年5月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费用1032.12元;2003年9月在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费用283.1元;2010年4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27.2元,以上共计18265.22元。

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原告邹某某的父母于2001年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邹某甲自行抚养。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44160.84元,此后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按照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至2014年间医疗费36750元的一半及以后医疗费的一半,诉讼期间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美国游学费用31000元的一半、购买书籍和文具费用的一半、保险费20474元的一半。原告首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除一次性支付了原告2008年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外,自2014年7月起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25%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随即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支付2003年至2014年间的医疗费以及购买书籍和文具费用的一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去美国游学费用31000元以及保险费20474元的一半,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不同意邹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的焦点是:所诉费用被上诉人应否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均无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此前,原审法院在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中,部分支持了上诉人关于抚养费的诉请,并确定2014年7月1日为界点,对此前后抚养费的数额等分别进行了确定。双方对该生效判决内容2014年10月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业已履行了该协议。上诉人2014年10月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请的费用,理由不足,原判对此已有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现持原诉理由上诉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王石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