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段霈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亭,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新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弘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弘公司通知邵新亭交付房屋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中弘公司完成了通知义务,邵新亭承认2012年7月份电话通知过他。2、造成2012年7月25日以后逾期交房完全是邵新亭故意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承担。3、原审以没有书面通知对方为由,判决我方逾期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一审原告的诉求不一致。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邵新亭答辩称:中弘公司延迟交房638天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弘公司是否完成了通知义务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将交付通知书寄至本合同所记录买受人地址处,以邮寄存根为依据,……逾期所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中弘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过原告诉求的问题。邵新亭一审起诉要求中弘公司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邵新亭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弘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