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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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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陈修武、牛生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武,男,1968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武,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生豪,又名牛红卫,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修武、牛生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修武于2015年7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220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紫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上诉人陈修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生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牛生豪驾驶豫HN6692号小型客车在沁阳市团结路环保局门口,开门时与陈修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团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陈修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牛生豪承担全部责任。豫HN669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12.24元。原告的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修武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生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牛生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HN6692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牛生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修武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12.24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标准,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50995.1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2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0282.9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995.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是交警队事故科委托后进行的,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修武各项损失5099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8元,原告陈修武负担232元,被告牛生豪负担56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牛生豪负担。

紫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陈修武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十一时二十五分,而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且该事故认定书亦无编号,真实性无法确定,故陈修武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2、伤残鉴定意见存在诸多违法现象。如在鉴定过程中仅测量伤者左肩关节活动度,未检测另一侧活动度,没有形成有效对比,且未排除陈修武旧病对左肩关节活动度的影响,造成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应当予以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修武辩称:事故发生后,在报警时向警方说的是大概时间,才会出现事故认定书所记录的时间不准确,但陈修武的伤情确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审的伤残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不是单方委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生豪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陈修武的伤情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2、是否应当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修武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牛红卫(牛生豪)驾驶豫HN6692号小型客车与陈修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修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红卫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陈修武的伤情系牛生豪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所致,而豫HN6692号小型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没有编号为由否认陈修武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公司以伤残鉴定未检测另一侧肩关节活动度,未排除旧病影响为由要求法院对陈修武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