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郑晓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新,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明,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建新与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王新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蔡建新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542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被上诉人蔡建新、被上诉人路安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新明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1时24分,被告路安公司的司机许占全驾驶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雷中五驾驶的豫AH0575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中五及乘坐人雷建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占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中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新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豫AH0575号大型货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估价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917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司机许占全驾驶登记在被告路安公司名下的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新明,由王新明占有并进行营运和收益,故被告王新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该事故的车辆即豫HB0602豫H115D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以司机许占全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事故发生后司机许占全及时打电话报警及通知120救护车,前往处警和急救,采取了相应措施,后许占全惧怕挨打在采取相应措施后逃离现场,但其行为并未促使已造成的两车损坏、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进一步扩大,且其车主王新明从事故发生之时就一直留在事故现场并协助处理事故事宜,故依法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费69178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详见附页)。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新车损费、施救费,共计52524.6元。2、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建新车损鉴定费1750元。诉讼费1157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 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除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外,商业三险的赔偿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中驾驶人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再承担商业三险的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肇事逃逸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对此免责事项仅有提示义务,而无说明义务。那么保险公司采用什么样的形式算是尽到提示义务呢,根据《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组成(见证据投保单),后又专门提醒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黑体字部分(见证据投保单),之后投保人没有异议,并申请投保(加盖公章确认)。在给投保人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也用黑体字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组成,如有异议及时提出,同时又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见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又用黑体字特别提示(见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法定提示义务,提示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证据的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文书,记载逃逸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且也是因为司机逃逸,公安机关才让其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2)根据司机许占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10,之后其躲到路口西北角处一个多小时,后又向西走了两个多小时。从上述记录可以证明,司机许占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人员有伤亡情况,没有依法积极采取救助措施,而是仅仅打了个电话就逃离现场。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及时报案、立即抢救伤员并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是指在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同时,应及时亲自或委托他人向肇事点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一切听从交警指挥并主动如实地反映情况,积极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察和分析等。立即抢救伤员是指如果有人员伤势较重,应拦截过往车辆,送就近医院抢救。如一时无过车辆或救护车,也可动用肇事车将伤员送医院抢救,但要将肇事车各个车轮的着地点以及伤员倒位描出,做好标记,并要留人员看护现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仅仅是打了个电话,就逃离现场,没有任何积极施救的行为,仅仅是因为自己害怕挨打就不管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根据司机的供述,其也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该如何处理交通事故。4、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肇事逃逸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亦普遍通过设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对此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如果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利益,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也会使社会大众误以为肇事逃逸亦也可获得保险保障,会诱发更多的社会道德风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52524.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蔡建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路安公司、王新明答辩称:本案不符合上诉人所说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逃逸免责情形,而且逃逸也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中的车损和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