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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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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苹伟与姚待淮、李秀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待淮,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青,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待淮,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青,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桂红,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系姚待淮、李秀青女儿。

上诉人蒋苹伟与被上诉人姚待淮、李秀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蒋苹伟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行少祖、花宜平,被上诉人姚待淮、李秀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姚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姚桂林与被告蒋苹伟原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蒋苹伟要求男方在城区购房,原告决定购买位于清风路西段南侧新天地家园10号楼3单元2楼北户单元房,房价1060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李秀青、被告蒋苹伟及王东兴一块到金豫公司,原告李秀青支付了首付款46000元,金豫公司收据上署名“蒋苹伟”,被告蒋苹伟与金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约。2007年1月9日被告蒋苹伟及王东兴作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孟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金豫公司为担保人,其副经理钱燕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逐月还贷,数额不等。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办在蒋苹伟名下,2006年12月底金豫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之子和蒋苹伟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均经被告蒋苹伟手还贷,但原告称,原告每月把钱交给被告让被告去交的房贷。2008年全年及2009年1月原告称自己还的贷款,而被告蒋苹伟称系姚桂林还的房贷,后几个月谁都不还房贷,金豫公司将蒋苹伟起诉至法院,蒋苹伟将2009年2月至7月共计6个月房贷4560元支付。2009年8月至2015年元月所有房贷均有原告归还,现贷款已全部偿还。大约2007年10月至2008年前半年,原被告及姚桂林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0000余元,各有出资,但难以查明具体数额。2009年3月被告蒋苹伟与姚桂林婚姻出现危机,3月底被告蒋苹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但涉及该房产的争议未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蒋苹伟名下,但二原告在购房时支付了首付款46000元,在后续的还贷及装修中原被告及姚桂林四人均有不同数额的出资,因此该房产应系四人共有,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待淮、李秀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蒋苹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是不动产(即房屋)。适用的法律应为物权法第9条、第l6条、第17条。可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为物权法第93条和95条,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强有力的书信,视而不见。1、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上诉人蒋苹伟婚前以个人之名所购的财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切手续及资料中均显示产权人为蒋苹伟个人,性质为个人私有。被上诉人姚待淮、李秀青在一审中至始至终拿不出他们付款的凭证。可是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该房产是四人共有(姚待淮、李秀青、李秀青之子姚桂林及上诉人蒋苹伟4人)这种认定把本属蒋苹伟个人私有的房子3/4的权利无凭无据的给剥夺了。2、该房子购买时,是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房产价格为106000元,在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公约等三份手续时,第一次交款数为4.7万元(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李秀青口口声声讲他们交4.6万元,收钱人把票据给了她,在开庭中及开庭后的11个月中,却拿不出交收凭证。3、购房合同等一切手续办好后,还需办理按揭贷款6万元的手续,需提供的资料有:购房合同5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孟州市工商银行开办一账户。因这些资料一时还不齐全,所以在交了第一笔款4.7万元之后的半个月中才办齐全,也就是说在2006年11月底前,办完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6万之款到了蒋苹伟个人账户上见证据。并不是李秀青的证人王东兴所说的2007年元月9号办理贷款6万元手续,时间上差了一个多月。按揭贷款6万元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元月9号--2015年元月9号,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王东兴所讲2007年1月9号签字办手续,完全是不适证词。一审改变了房产属蒋苹伟个人私有的性质。认定为四个人共有,把房产3/4权利判给了被上诉人李秀青一家人。(三)一审对有效证据不采信,损害了上诉人的重大利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姚桂林是2007年2月9号登记结的婚,2013年11月18号判决离婚。但是上诉人蒋苹伟的房产是2006年11月份以个人名字购买,明明是婚前个人购买,房产证上的户主是蒋苹伟一个人,性质为个人私有。第一次交款额是4.7万元(其中一张条上写的是4.6万元,另三张条合计款是650元)随后又退回350元,一审判决不依这些交款凭证为据,证人王东兴的不实证词、证言和李秀青利用不正当手段搞到的录音,就枉下裁判的认定,4.6万元之款是被上诉人所交,这种认定有违法理,不是依据有效证据办案。2、被上诉人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讲,去交4.6万元款时,去的人有原告(原告是二人)、女儿姚桂红、儿子姚桂林还有证人王东兴,也就是说他们去有5个人,加上蒋苹伟就是6个人。并讲是她交了首付款4.6万元,收款人将收条交给了她,但一直没有提供出收据。证人王东兴在本人书写的证词中也是这样写的。但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改了供述,说什么去的是三个人。本人,本人女儿及证人王东兴。前后完全不一样少了两个人。3、上诉人蒋苹伟第一次交款数是4.7万元,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讲的4.6万元(其中1000元为办理手续费,事后又退回350元,实收650元)被上诉人李秀青连第一次实交款是多少、签了几份协议和合同都讲不清,有什么理由能认定款是他们所交呢。4、被上诉人李秀青及他们的证人王东兴都异口同声的讲是李秀青交的首付款4.6万元,当时还签了一份购买合同。上诉人去交款时他们根本不在场,也无需她在场,因为上诉人还没同被上诉人的儿子姚桂林结婚,第一次交款数4.7万元并不是4.6万元,所说的数字不一样。交完4.7万元后上诉人蒋苹伟同卖方签了三份合同,并不像李秀青所讲签了一份合同,交款数不同,签合同份数不同,足以证明不是事实。5、上诉人蒋苹伟在同被上诉人之子姚桂林2007年2月结婚后,到2008年初,姚桂林拿走了上诉人蒋苹伟在工商银行的还贷本。可是从2009年2月以后,却不支付逐月还贷本息。房产公司代垫了6个月。应还款本息房地产公司讨回垫付的6个月房款4560元,对上诉人蒋苹伟、姚桂林提出了诉讼。房产公司的律师潘恒山出的庭,在庭审中姚桂林辩称房子不是他的。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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