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系董某某姑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凡,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修武县。系李某某表妹。 委托代理人秦希勇,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彩礼32800元、五金首饰8660元、衣服折价5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董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刘小羊,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凡、秦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农历4月16日董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32800元,2015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手。董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李某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某某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李某某返还五金首饰及衣服价款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李某某返还董某某彩礼的50%即16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某彩礼16400元。 二、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李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1、原审已认定上诉人给付对方彩礼32800元,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判决返还彩礼的50%,有失公允。2、一审中上诉人的两位证人证明对方收取了上诉人的五金首饰,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返还彩礼32800元及五金首饰866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董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32800元不正确。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并在焦作租房同住一年,并致李某某流产,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本案的两位证人证言与李某某无关,一审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董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32800元并判决李某某返还彩礼164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李某某是否收到过董某某给付的彩礼32800元及五金首饰合计8660元,原判结果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董某某认为,对方收到我方彩礼32800元及五金首饰合计8660元是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应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原判一半错误。李某某方称,我方没有收到对方32800元的彩礼钱,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一半不合理。对方把人拐跑了还要彩礼,如果要彩礼,请出具条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一半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李某某上诉诉求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董某某、李某某各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