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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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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国有与张留根、范小玉、王花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根,男,1944年4月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小玉,系张留根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玉,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花富,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根,男,1944年4月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小玉,系张留根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玉,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花富,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范国有与被上诉人张留根、范小玉、王花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范国有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解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国有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张留根的委托代理人也系本案被上诉人范小玉、被上诉人王花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国有系范老黑之子,范小玉系范老黑的之女,范小玉系范国有的姐姐。经张留根介绍,2006年8月13日,范小玉持其父亲范老黑的身份证与王花富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载明:甲方范老黑(范小玉),乙方王花富,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房主范老黑,房址在涧西街2号院83号(上白作乡小庄村南地),于1993年建房,面积2.1分地,双层独院,经双方同意,从即日起,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和甲方子女无权干涉,以后乙方需办房产证(包括一切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房屋价格为陆万壹仟元正。立字为证。甲方:范老黑(代)范小玉,乙方:王花富。见证人:高玉民、王守业、张留根。协议签订后,范小玉代范老黑收取王花富购房款61000元,并给王花富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花富购房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收款人:范老黑(代)范小玉。现范国有称本案诉争房屋在卖给王花富之前已由其通过分家取得,其要求王花富返还房屋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范小玉持其父亲范老黑的身份证与王花富签订购房协议,将其父亲范老黑的房屋卖给王花富的行为(经三个见证人见证)应为有效。王花富有理由相信范小玉的卖房行为是受范老黑的委托,构成表见代理,且王花富在取得该房屋时也支付了相应对价,故王花富取得房屋是善意取得。范国有称其通过分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分单》,但该《分单》系家庭内部的协议,范小玉代理范老黑向王花富出卖房屋时并没有出示该《分单》,王花富对此并不知情,范国有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范国有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留根在房屋买卖中只起到介绍人和见证人的作用,因此范国有对其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国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范国有承担。

范国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支持范国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范国有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事实,2014年年底才知道生效的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判应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而原判未审理确认范国有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未审理原判的结果损害范国有权益,将违法买卖房屋的行为认定有效而侵权。原判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结果是否违法未审理确认。

张留根、范小玉庭审中均答辩称,认可范国有的上诉意见。

王花富庭审中答辩称,范国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范国有与被上诉人张留根、范小玉、王花富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留根、范小玉、王花富应否返还范国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行街2号院庄基一段、三间楼一栋。

庭审中,王花富提交2006年8月14日银行收缴假币凭证一份,证明王花富和范小玉一起到焦作商业银行将房款存到范老黑名下。范国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在一审应当提交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上诉也没有任何关系。范小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花富支付的房款是范小玉收取的。张留根的质证意见同范小玉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范国有、张留根、范小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范国有认为:房屋买卖是违法的,对于违法取得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

张留根、范小玉的观点和理由同范国有的观点和理由相同。

王花富认为:房屋不应当返还,王花富是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将近十年,房屋应归王花富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诉争房屋原使用权人为范老黑,但并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范小玉作为范老黑的女儿持有范老黑身份证、在三个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与王花富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范小玉代范老黑收取王花富购房款并出具收据,随后又将与该房屋有关的部分手续(如卫生卡、电费卡等)由范老黑变更为王花富。在上述行为中,王花富有理由相信范小玉是受范老黑委托出售该房屋,结合王花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事实,原判认定购房协议有效、王花富对该房产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范国有称其通过分家取得该房产、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范国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