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荣威350小汽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电动自行车两辆原、被告一人一辆。3、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现金28000元,三金价值13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某与张某某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靳某某婚前育一子靳某甲(2001年7月10日出生),现随靳某某生活;张某某婚前育一女李某某(2001年1月19日出生),现随张某某生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如离婚,各自子女由各自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QL350的荣威小轿车一辆,价值95000元,现该车存放于张某某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两辆,现原、被告处各存放一辆。 另查明,原、被告为订立婚约,靳某某支付张某某彩礼现金28000元以及价值13000元的三金。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二人因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对待对方家人尤其在子女问题上,二人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在出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的解决,以致二人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靳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张某某虽辩称不愿意离婚,但双方对目前出现的问题均无采取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根据目前现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分割如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QL350的荣威小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该车的价值,给予靳某某车辆分割补偿款4750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两辆,原、被告各分得一辆。张某某提出的共同财产还包括靳某某存款及购买的股票,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子女根据诉讼过程中双方的一致意见,靳某甲由靳某某抚养,李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对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本地区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张某某的彩礼及三金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对靳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靳某甲由靳某某抚养,李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二人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QL350的荣威小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某车辆分割补偿款4750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两辆,原、被告各分得一辆。四、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双方所认可的购买轿车的价款为95000元(包括车价、购置税、牌照费),因车辆的使用和市场价格的下降调整等因素,在未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给付靳某某车辆分割补偿款47500元是错误的。2、一审中,我提交了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证明和三张借据,以及我的银行卡交易中的借款记录,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靳某某答辩称:1、轿车的价款是按照当时购买的价格进行认定和分割的,因为在一审时双方都认可按这个价格进行分割。该车从购买之日就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我没有驾驶证,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车,而且从买车到我起诉离婚,中间只隔了3个月,所以双方都认可按购买时候的价格9.5万元来进行分割。2、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张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和公司的证明是虚假的。理由为:这3张借条是打印好的而且连借款人的名字都是打印好的,不符合借款的习惯。在民间借贷时,一般是借款人亲自打借条,最起码是借款人本人签名。其中有张借条是2013年11月份出具的,对方称借款是为了买车,而对方在一审答辩状称2013年年底双方才计划买车,所以2013年11月份的借款根本不可能。公司有财务管理制度,有账目凭证。对方应提供该公司的账目来印证借款属实,这些借款凭证应该装订在账本里,现在看这三张借条没有任何装订的痕迹。仅凭打印好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庭不应该采信。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荣威牌小轿车的价格应如何认定和分割?2、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靳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靳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荣威牌小轿车是为张某某使用而购买的,靳某某没有驾驶证,购买后一直是由张某某使用,该车购买后不到四个月双方就开始离婚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经鉴定,直接判决按购车时的价格分割财产并无不当。张某某提供的对外借款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