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369号。 负责人朱建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润华商务花园D座608。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发,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汉族,1983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浩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焦作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浩于2014年4月2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向张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的赔偿金37627.22元;2、依法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赔偿未为张浩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45153.12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3546.62元、失业保险损失4515.54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张浩支付利息;3、依法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退还收取张浩的1000元并从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向张浩支付利息;4、依法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向张浩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998.76元;5、依法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向张浩支付拖欠工资11882.28元;6、依法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向张浩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用(每月1080元);7、本案诉讼费由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浩在本案重审期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58619.84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7586.84元、失业保险损失5862.28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山民劳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张浩、联通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上诉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原审被告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浩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应聘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80.38元。张浩工作证显示其所属部门为联通焦作分公司集团客户部。2002年10月11日,联通焦作分公司收取张浩有偿使用金1000元。2011年12月底,联通焦作分公司违背张浩意愿,通过鹏劳公司以张浩等人名义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张浩得知联通焦作分公司其所在部门外包给个体商户,且已将张浩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即鹏劳公司处后,向联通焦作分公司提出恢复其为联通焦作分公司单位职工的要求遭到拒绝。2012年4月,联通焦作分公司停止张浩工作,并停发张浩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张浩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联通焦作分公司向申请人张浩支付两倍赔偿金;赔偿未为张浩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退还收取张浩的1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未与张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不安排张浩工作也不向张浩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等。该委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联通焦作分公司返还申诉人张浩有偿使用费100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浩不服提起诉讼。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显示,鹏劳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为张浩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至2010年3月,又从2011年9月交至2012年12月。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张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分行的工资代发账户为联通焦作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浩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根据联通焦作分公司向张浩发放的工作证以及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张浩工资代发账户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浩与联通焦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均主张张浩与鹏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张浩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处提供劳务系劳动派遣,结合案件事实,张浩对旨在证明张浩与鹏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实行该所谓“劳动派遣”行为的前后,张浩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该“劳动合同”非平等自愿订立,该“劳动派遣”行为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造成张浩劳动权益受损,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对张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通焦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浩要求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张浩自2002年10月起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4月,共计9年零6个月,应计算10个月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张浩主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80.38元,故赔偿金应为1980.38×10×2=39607.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浩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但未提供计算以上各项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浩要求返还收取的1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浩自2002年10月起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联通焦作分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张浩在2008年2月2日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满一年时,与张浩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联通焦作分公司与张浩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浩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10年2月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浩于201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浩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理由充分,因联通焦作分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全额支付张浩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80.38×125%×3=7426.43元;张浩要求每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自2012年4月至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联通焦作分公司辩解称其与张浩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浩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劳务系受鹏劳公司的劳动派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