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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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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娟与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娟,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凯,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娟,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凯,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则申,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娟与被上诉人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爱娟于2015年1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529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92.98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爱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凯、任长合、被上诉人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则申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原告开始在原温县第四高级中学住校就读,1994年7月11日凌晨原告在该校寝室休息时被火烧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新乡二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大面积烧伤、肝功能损坏、创面脓毒症等。1994年7月15日温县公安局对该事故出具了调查结论,认定原告的烧伤系意外事故。1995年1月2日,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由其兄长张国祥代办公证手续,原告父亲在证明上签名捺印。1995年1月3日,原告兄长张国祥作为乙方与原温县第四高级中学作为甲方达成烧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对于公安局关于张爱娟烧伤系意外事故的结论,双方无任何疑义。二、张爱娟烧伤住院后,县乡党委和政府、教育界、四中等出于对下一代的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多方筹资,积极治疗,已用去拾贰万捌仟元。三、甲方对乙方的不幸深表同情,决定给予经济补偿。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治疗期间住院陪护、生活、交通等各项费用及今后生活和继续治疗的一切费用叁万元。四、乙方对甲方的补偿非常感谢,并表示永不纠缠。五、今后对乙方学生张爱娟的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甲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该协议书于1995年1月5日经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于2013年7月23日签发的原告户口本,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是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太行路8号1号楼2单元1号,原告有一子王某甲(2002年10月21日出生),一女王某乙(200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于2013年6月6日由河南省温县祥云镇村祥南四街迁入现户籍所在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张爱娟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爱娟伤残等级属三级。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温县教育局的(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案件,经审理后查明原温县第四中学的财产财务是被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所接管,认定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是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温县教育局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8530.34元。另查明,199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平均每人纯收入909.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时间是1994年7月11日,原告起诉温县教育局时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作为公民个人,客观上无法得知原温县四中的实际接管单位,原告在起诉温县教育局因主体错误被驳回后,以温县番田镇杨磊初级中学作为被告重新起诉,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因其作为未成年人,原告父亲委托原告兄长张国祥与原温县第四高级中学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原温县第四高级中学也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事故发生时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并没有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双方1995年1月达成的一次性赔偿30000元的协议,原告当时并未工作和生育子女,不应存在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94年的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订立协议时并未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现在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原温县第四高级中学的接管单位被告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原告张爱娟承担。

张爱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5年1月3日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无效、违反自愿原则、显失公平。1、该协议不是“赔偿”协议,而是“补偿”协议,补偿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2、就协议内容而言,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违法协议。上诉人被烧伤,是由于原温县四中疏于管理,放任校外人员骑摩托车入校,并将摩托车置放于女生宿舍漏油造成的,因此,原温县四中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协议却以“补偿”代替“赔偿”,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协议给予的3万元,是在上诉人未成年时由父母监护情况下给予的补偿,是对上诉人本人和家人的共同补偿,扣下对家人的补偿费用后,真正属于上诉人个人的所剩无几。上诉人被烧伤致残,终身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自我生存能力,常年需要治疗烧伤后遗症。在上诉人成年之后,父母不再对其承担监护责任了,即使该3万元都给了上诉人,这些钱根本不足以保障其独自生活、就医、就业、婚姻、家庭等基本需要。学校用3万元补偿金来解决上诉人今后人生的一切,显然极不公平。3、况且,该3万元是温县社会各界的捐款,也不是学校的钱。4、协议是在上诉人家人身心疲惫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自愿原则。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只是委托上诉人的大哥去代办公证,并没有委托其去协商任何协议。上诉人在1994年7月11日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尽管未成年,但对于影响自己一生的重大事项有认知和决定权,可是当时仍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中,协议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至今不予认可,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予以细化明确。因此,一审认为事故发生时《民法通则》没有按照伤残等级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