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玉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勤,女,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保,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国,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群英巷5排。

法定代表人郭宾,经理。

张玉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王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上诉人张玉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保,被上诉人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明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王卫国驾驶明智公司的豫HT7100小型轿车在黄河大道与朝阳二街口东侧,将正在捡垃圾的环卫工人张玉勤致伤,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第201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勤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643.23元。张玉勤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张玉勤在城区居住,受伤前在环卫所上班,月工资960元,住院时两人陪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武陟服务部投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玉勤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人承担,鉴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该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107.17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迟延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陟县明智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张玉勤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退出工作岗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错误。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两人护理计算24日天、按一人护理42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身份是粮农,一审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改判护理费按住院24天、一人陪护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改判金额共计25435.3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张玉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王卫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明智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张玉勤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张玉勤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张玉勤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王卫国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张玉勤提交证据一份: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勤属于城镇户口,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玉勤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王卫国认为张玉勤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

张玉勤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系焦作市政府印发的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张玉勤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张玉勤所在的村属于城区规划范围,且事故发生时张玉勤系武陟县环卫工人,生活和收入均在城镇,可以认定张玉勤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张玉勤虽然年满七十,但在事故发生时其是武陟县环卫工人,法律没有规定年满七十的公民不具有劳动利及收入权利,因事故导致受害人误工减少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玉勤年龄及伤情,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常理,出院证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周,因此,出院后在康复阶段亦需要护理,原审法院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