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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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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松与郭付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松,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彦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松,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彦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莲,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爱勤,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王红伟,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冯丽娟,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上诉人王学松与被上诉人郭付莲、原审被告杨爱勤、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付莲于2015年1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王学松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上诉人王学松委托代理人王胜三、申彦海,原审被告杨爱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红伟、冯丽娟、鸿福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7日原告郭付莲与被告王学松、杨爱勤、王红伟、冯丽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松、杨爱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担保人为王红伟、冯丽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发生纠纷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当天被告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诺》,被告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借款人王学松、杨爱勤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等一切财产交给出借人郭付莲变卖处理,用以偿还本次借款。被告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在该《共同承诺》上签名和盖章。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学松、杨爱勤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其中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64000元,交付现金36000元。被告王学松、杨爱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郭付莲、被告王学松、杨爱勤、王红伟、冯丽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诺》。此后原告郭付莲向被告王学松、杨爱勤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其中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64000元,交付现金36000元,被告王学松、杨爱勤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仅收到原告16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学松、杨爱勤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学松、杨爱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的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已分11次支付原告本金79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7日开始计算,但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0元的利息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松、杨爱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付莲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0元)。二、被告王红伟、冯丽娟、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64元由被告王学松、杨爱勤承担,暂由原告郭付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王学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2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164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现金36000元,该36000元实际是利息,被上诉人直接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一审时上诉人未按时到庭系下大雪路滑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按缺席审理,一审程序违法;另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本金79400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5000元本金;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郭付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其中现金36000元。

杨爱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缺席一审是因为天气原因,其只收到164000元,并未收到现金,已经偿还了近8万元,有小票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为多少,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王学松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164000元,不是20万元,36000元是借款时按利息直接扣除,故应按本金164000元计算利息;上诉人不仅支付了44000元利息,而且偿还了本金79400元,故只欠被上诉人85000元。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凭条11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79400元。郭付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杨爱琴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诉人的证据为准。经庭审质证,因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