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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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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红、慕玉红与胡春平、刘小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红,又名田爱红,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玉红,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红,又名田爱红,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玉红,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平,男,1961年2月7日出生,现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花,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杰,男,1988年1月7日出生,系胡春平、刘小花儿子。

上诉人王爱红、慕玉红与被上诉人胡春平、刘小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王爱红、慕玉红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博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慕玉红及其与王爱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刘小花及其与胡春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份,经国营博爱农场批准,王爱红、慕玉红在胡春平、刘小花房屋东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胡春平、刘小花认为自家房屋墙出现裂缝与王爱红、慕玉红建房有关,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爱红、慕玉红进行赔偿。2011年4月27日,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春平、刘小花房屋墙出现裂缝与王爱红、慕玉红建房有因果关系。经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修缮费用作出司法鉴定书,胡春平、刘小花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该鉴定单位也给予了答复。在审理中,胡春平、刘小花不能明确诉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胡春平、刘小花的起诉,胡春平、刘小花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认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应依法解决。2012年12月12日,胡春平、刘小花申请重新对其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春平、刘小花房屋的修缮费用为55491.17元。胡春平、刘小花对鉴定提出异议,2015年2月10日,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予了答复,并补充鉴定修缮费为3384.17元。胡春平、刘小花分别依次向鉴定单位交付鉴定费3800元、2000元、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爱红、慕玉红建房致使胡春平、刘小花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且经过鉴定有因果关系,对胡春平、刘小花由此造成的修缮费用应给予赔偿。胡春平、刘小花要求王爱红、慕玉红赔偿其支付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胡春平、刘小花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爱红、慕玉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春平、刘小花房屋修缮费用58875.34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64675.34元。二、驳回胡春平、刘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6元,胡春平、刘小花负担1249元,王爱红、慕玉红负担1417元。

王爱红、慕玉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原判以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而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异议、关于对胡春平、刘小花异议的答复、重新鉴定申请书、2014年1月3日现场勘查记录,即原判对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却又将依据该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主要依据,属于逻辑错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原审未告知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及选择鉴定机构的任何事宜,是在上诉人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炮制的违法鉴定事项。鉴定机构鉴定时间长达6个月零2天,违反了相关规定,鉴定机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延长鉴定期限的任何书面文字,该鉴定结论是违法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将直接费用和单列费用严重混同,没有客观考虑到对建筑工程征收的有关专项费用、规费、税金在民房修缮中不会全部发生的客观事实,且在从接受委托到作出鉴定结论及关于修缮费用的补充计算方式中,因鉴定结论严重超期,客观上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物价上涨因素加重了修缮费用的提高),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结论,该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亦未告知上诉人针对该结论如有不服的情形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和救济途径。

胡春平、刘小花答辩称,原判依据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的对房屋损失作出了评估,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上诉人王爱红、慕玉红与被上诉人胡春平、刘小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爱红、慕玉红赔偿胡春平、刘小花房屋修缮58875.34元,鉴定费5800元是否正确。

庭审中,胡春平、刘小花提交照片八张(拍摄于2015年7月27日),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王爱红、慕玉红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胡春平、刘小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爱红、慕玉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爱红、慕玉红认为:第一,一审中胡春平、刘小花委托代理人韩宏党的代理手续不合法,韩宏党的代理手续没有加盖公章。第二,一审根据程序不合法的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明显不合法。在鉴定以及勘测记录里,没有王爱红、慕玉红一方或者授权的代理人在场,勘测记录也没有通知王爱红、慕玉红到场参加。鉴定结论没有标明是依据02标准还是08标准,也没有客观的参考市场物价。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人材计价差表中计价偏高,鉴定随意。鉴定结论里对于修缮费用及补充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结论各项所依据的标准偏高。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胡春平、刘小花认为:第一,关于代理手续是否合法,胡春平、刘小花按要求提供代理手续,是否合法应由法院审查。第二,亚事鉴定所是国内甲级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第三,鉴定都是通过法院进行的,且在第二次鉴定时王爱红、慕玉红不出面,导致鉴定无法顺利进行。鉴定各项依据都是依据国家的相关标准,是合理合法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