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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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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探望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某某对婚生女儿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的探望权,由两个孩子每周到原告住处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12小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陈某甲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离婚,2011年12月9日双方复婚。后被告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王某某抚养,陈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乙、陈某甲抚养费各1500元,直至陈某乙、陈某甲年满十八周时。......”现原告陈某某在探望子女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离婚判决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子女。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原审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子女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有权利探望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陈某某负责;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未探望过孩子,孩子们完全没有被上诉人的存在。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孩子们的心里是否愿意,孩子们现在根本就不愿意见到被上诉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探望权争议,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双方婚生子女二人于王某某、陈某某离婚后均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作为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陈某某一方,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目前的年龄、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作出了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诉称,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不宜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以使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武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