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留,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俊,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霞,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200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200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海霞,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母亲。 上诉人王林志与被上诉人王保留、李小俊、王海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保留、李小俊、王海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林志赔偿王保留、李小俊、王海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王林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林志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合、王保留、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李小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王林志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2012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这一相同事实,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合并审理。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