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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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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与吉小香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小香,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龙杰,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晶晶,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

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小香,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龙杰,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晶晶,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秋红,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兰兰,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振华因与被申请人吉小香、尚龙杰、尚秋红、尚晶晶、尚兰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申请再审称,1、我与受害人系工友关系,都是温县温鑫纸业公司的雇员,原审认定受害人与我形成雇佣关系缺乏证据,定性错误。另有新证据——公安机关的原始记录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程序违法,首先受害人属公伤死亡,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其次漏列当事人。3、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之规定,要求再审。

吉小香、尚龙杰、尚秋红、尚晶晶、尚兰兰提出书面意见称,原审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当事人关系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所举的黄庄镇前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为核查事实调取的三份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认定受害人尚玉平所施工的工程系王振华承包,王振华与尚玉平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无不妥。另,再审审查期间,王振华未提供新证据。2、关于程序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法院受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起诉工程的发包方,而发包方非雇佣合同的相对人,法院不追加也无不妥。3、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王振华与尚玉平之间系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雇员尚玉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振华承担9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王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华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