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珂,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省委,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珂与上诉人李省委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珂于2015年2月2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省委、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检查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费3960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70元、误工费107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1.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27734.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李省委承担诉讼费用。李省委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珂赔偿其车辆损失36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王珂、李省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毋红卫、王保才,上诉人李省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李省委驾驶豫HJX987号长城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突然调头准备去加油站时,与王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珂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1307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承担次要责任,李省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珂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不能移动,一人陪护;两个月复查等。后焦煤中央医院出具休工证明书,证明王珂休工至2014年年底。另查明,李省委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HJX987号估损总值为3640元。王珂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王保才、王秀清两人陪护,王保才(1957年4月29日出生)为城镇户口,王秀清(1954年5月7日出生)、王珂为农业户口,王保才、王秀清育有王建设、王珂两个孩子,王珂、王秀清在中站区怡光路租房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王珂出院后又支出复查费42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70元。2014年5月21日,王珂将李省委、平安财保公司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王珂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珂构成十级伤残,王珂支出鉴定费700元、后王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王珂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8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205元,李省委赔偿王珂医疗费3195.97元、复印费和评估费152.32元,共计3348.29元。 原审认为:李省委驾驶机动车与王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省委负主要责任、王珂负次要责任。现王珂要求李省委赔偿事故损失,因李省委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9880元(110000元-交通费12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李省委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赔偿数额。王珂要求检查费42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700元均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90天为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陪护费应当按照24391.45元/年÷365天×90天×2人+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计算为24057.32元,王珂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因王珂在城区居住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546天(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年底)计算为36486.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珂主张的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照24391.45元/年×10%×20年为48782.90元,王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秀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5726.12元/年×20年×10%÷3人为10484.08元,王珂要求支付王保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支付条件,不予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王珂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李省委主张车损364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王珂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珂交通费60元、复印费70元、陪护费24057.32元、误工费36486.94元、残疾赔偿金5926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941.24元中的109880元;二、李省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珂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第一项余款15061.24元,共计17081.24元的70%,即11956.87元;三、王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省委车损3640元的30%,即1092元;四、驳回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省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李省委负担1260元,王珂负担1098元。反诉受理费50元,王珂负担15元,李省委负担45元。 上诉人王珂上诉称:一、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王珂从事铝合金窗加工行业多年,为此还租了门面房。王珂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王珂主张月收入6000元,虽然没有证据,但法院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铝合金加工行业的相近行业为制造业,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为34058元,折合每天34058元÷261=130.49元,故王珂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0.49×546=71247.54元,原审少认定误工费34760.60元。二、原审认定的营养费偏低,不能满足王珂的营养需求。王珂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三、法院不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李省委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省委突然掉头去加油引发了本案交通事故,王珂是正常行驶,王珂没有过错,王珂受伤完全是李省委造成的。即使王珂有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也一定会发生。请求二审增加误工费34760.60元、营养费1800元,并改判由李省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省委答辩称:原审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计算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