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岩山,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稳世,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校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岩山与上诉人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冶金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岩山于2014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423.9元,工资差额(2014年7-11月)13513.52元,失业金损失29568元,三项共计73505.42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石岩山、冶金技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岩山、上诉人冶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岩山系冶金技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5年9月1日,石岩山(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至石岩山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冶金技校作为聘用单位,聘用石岩山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2日,石岩山(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又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教学(部门)从事(学科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十级。乙方岗位职责要求如下:“……面向全体学生,承担学科教学……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照国家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冶金技校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1624.5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1589.5元;于2014年8月6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500元,冶金技校以石岩山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原告工资1102.76元,后石岩山称因其完成任务在8月份单位又补发了7月份被扣除的工资;于2014年8月31日向石岩山支付上半年绩效工资5895元;于2014年9月5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2033.76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1613.76元;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冶金技校以石岩山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石岩山工资,从冶金技校提供的冶金技校10月、11月、12月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冶金技校连续三个月分别减少原告工资921元、743元、832元共计2496元;2014年11月7日收到工资681.76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工资859.76元、2014年12月25日收到工资770.76元,冶金技校于2015年2月16日向石岩山支付下半年绩效工资、及下半年年终绩效工资1923元、815元。2015年1月28日冶金技校向石岩山支付取暖费128元,以石岩山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石岩山取暖费1412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石岩山仍在冶金技校处上班,冶金技校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770.76元、2月份工资814.76元。石岩山于2014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石岩山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石岩山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2014年7月以后焦作市最低工资每月为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石岩山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冶金技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石岩山2014年10月-12月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分别为:681.76元、859.76元、770.76元,因此冶金技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石岩山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624.5元。因冶金技校未举证证明其与石岩山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由石岩山提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冶金技校未足额向石岩山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石岩山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石岩山可以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石岩山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石岩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423.9元,因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1624.5元/月计算6.5个月为10559.25元,予以支持10559.25元。对于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补发7-12月6个月工资13513.52元的诉讼请求,冶金技校实际扣发三个月工资数额为2312.28元,按照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予以支持2890.35元。对于石岩山主张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因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冶金技校并未为石岩山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石岩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由此给石岩山造成的经济损失。石岩山失业保险金计算方法如下:1400×80%×18=20160元,故予以支持20160元。石岩山于2014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现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