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星,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明,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卫星与被上诉人周志明合同纠纷一案,周志明于2015年5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卫星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费5万元及利息2100元共计52100元(利率按6厘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欠款付完之日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王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卫星、被上诉人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周志明、王卫星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志明将其专利号为2005101238817的硅镁纤维轻质隔墙板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2007100978315的硅镁琉璃瓦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及其他方面的生产技术交由王卫星使用,并拥有转让权。王卫星须一次性付给周志明15万元作为报酬,合同生效时先付10万元,余款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王卫星支付周志明10万元,余款5万元后经周志明催要,王卫星不予给付,因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周志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志明、王卫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周志明、王卫星签订合同后,王卫星应依约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没有按期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志明要求王卫星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王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志明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王卫星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为551元,由王卫星承担,暂由周志明垫付,待王卫星履行义务时,由王卫星迳付周志明。 王卫星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志明未将合同约定内的一间门面房的租金9000元归还给上诉人王卫星,故周志明应返还给王卫星租金9000元;2、周志明至今还占用王卫星五、六间房未给王卫星腾清;3、周志明至今未将专利证书原件交给王卫星。4、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志明赔偿因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王卫星造成的20000元经济损失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志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卫星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志明支付技术转让费5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卫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6张及录音一份,拟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按合同执行。 被上诉人周志明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王卫星所举证据,因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卫星与被上诉人周志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王卫星应依约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没有按期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卫星上诉称周志明未将专利证书原件交给王卫星,故王卫星不应支付其余50000元技术转让费,经查,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将专利证书原件交付王卫星;王卫星上诉称周志明至今还占用王卫星五、六间房未给王卫星腾清、周志明应将合同约定内的一间门面房的租金9000元归还给王卫星,经查,该纠纷与本案周志明要求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卫星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王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王卫星负担。 |